靳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39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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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95号
申请人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3年4月25日早晨约7点,我接到我对象给我打电话说她同事娄某某开车撞她,我赶到现场后,娄某某坐在车中拒不下车,我随后拨打110报警,10几分钟后杏园派出所赶到现场,娄某某下车后与我发生口角,我上前用手做了个掐脖子的动作并没有用力,当时娄某某并没有任何反应,也没说疼,过了约半个小时,他上了女厕所,出来后脖子发红,事后几天派出所传我上派出所做笔录说娄某某告我,说我对他造成了伤害,构成轻微伤,我对此不予认可。张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我只做了掐脖子的动作并没有用力,他没有任何反应说明他没受伤,也没感到疼,不具有合理性,我对象和他是同事有过矛盾,他故意诬陷我。所以他的伤不是由我造成的,我请求重新鉴定做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5日7时46分许,娄某某报警称: 2023年4月25日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工业园公厕附近主路上,娄某某与邓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邓某老公靳某某到现场后与娄某某发生口角,靳某某用右手掐了娄某某脖子一下。接警后,杏园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3年4月25日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工业园公厕附近主路上,娄某某与邓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邓某老公靳某某到现场后与娄某某发生口角,靳某某用右手掐了娄某某脖子一下。后经伤情鉴定,娄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靳某某的陈述,娄某某询问笔录、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出警民警说明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依法告知了靳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殴打他人给予靳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对靳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特请求依法驳回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工业园公厕附近主路上,第三人与邓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邓某老公申请人到现场后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用右手掐了第三人脖子一下。第三人于2023年4月25日7时46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受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8日、5月2日、7月5日被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8日对邓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3日对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委托张店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5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公安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3]1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娄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5日,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再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申辩书。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靳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事发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申请人靳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靳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案件,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委托张店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5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公安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3]178号鉴定书。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5日作出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张公(杏)行罚决字[2023]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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