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404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9:2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0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7日作出的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身份证被他人使用,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查取证,并受到行政处罚。办案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违反的行政执法程序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在事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快速办理相关规定,未征得申请人同意,而是在事后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时要求申请人对多项书面材料进行了补签名,申请人不知补签名的书面材料是什么内容。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的规定。

第二,一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询问时,二名执法人员没有亮明执法身份证明;二是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自始至终在场询问、记录、制作笔录,另一名人员在讯问室坐了一会便离开,没有全程参与整个询问过程和笔录的制作;三是询问结束后,没有让申请人在询问室当场签字,执法人员也没有在询问室当场签字,而是让申请人到外边等候,过了一会,过来一个人叫着申请人去门厅签名按手印,审讯笔录有被修改的时间差;四是在门厅签名按手印告知行政处罚时是一名警务辅助人员完成,而不是由二名执法人员进行。以上情形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

第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处罚前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履行告知处罚程序,申请人也未对该项程序进行签名确认,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述申辩权。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的规定

第四,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签字后,就被工作人员收回,书面处罚决定没有给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的规定。此外,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时明确告诉申请人不会留案底,对将来工作、学习等没有影响,在此前提下申请人配合询问及签字,存在诱导欺骗性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行为,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7日12时左右,在淄博市高新区汇金大厦十四楼一房间内,申请人王某某为了牟利将自己名下身份证出借给他人并提供刷脸认证服务,办理了一张话机世界电话卡给他人使用,后对方利用该手机号注册了淘宝、支付宝账户,申请人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支付宝、淘宝账号的截图等事实依据。

202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王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并处行政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2023年8月27日,卫固派出所接到上级推送线索,经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王某某有买卖、出借电话卡的嫌疑。卫固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2023年8月27日,卫固派出所办案人员向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以及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王某某告知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王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王某某宣告并送达。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第一,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王某某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办理告知书》上签字、捺印,表明王某某对上述法律文书内容已充分知悉并确认。第二,询问时,询问人员已向王某某表明了执法身份;询问笔录中也记载了两名询问人员的签字;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询问笔录的全部内容已确认无误;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告知人与询问人员一致,因此,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王某某告知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第四,202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已将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王某某宣告并送达,王某某已签字、捺印。

被申请人认为: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相应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下辖卫固派出所接到上级推送线索,经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王某某有买卖、出借电话卡的嫌疑,当日卫固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并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经询问,申请人承认为了牟利于2023年7月7日在淄博市高新区汇金大厦十四楼一房间内,将自己名下身份证出借给他人并提供刷脸认证服务,办理了一张话机世界电话卡给他人使用,后对方利用该手机号注册了淘宝、支付宝账户,申请人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签字捺印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支付宝、淘宝账号的截图等事实依据。

202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并处行政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笔录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王某某宣告、送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字确认已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3.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

4.微信转账聊天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没收违法所得清单;

8.现金缴款单;

9.电话查询记录;

10.户籍信息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截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在淄博市高新区汇金大厦十四楼一房间内,为了牟利将自己名下身份证出借给他人并提供刷脸认证服务,办理了一张话机世界电话卡给他人使用,后对方利用该手机号注册了淘宝、支付宝账户,申请人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截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等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2023年8月27日受理,被申请人当日即作出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快行罚决字[20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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