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40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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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06号
申请人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4日中午,午休时间,本人在卧室睡觉休息,被楼上(三楼西户)制造的长时间巨大噪音惊醒,随即下楼按响楼上单元门铃,想与对方沟通,提醒对方午休时间尽量小声,刚按完门铃,就听到楼上老太太从楼道里骂骂咧咧穿着拖鞋走下来,嘴里骂的全是脏话。她靠近我,趁我不备,当即捡起她自己的拖鞋就扇打我的头部,连续击打四五下,因我处在楼栋一角无处躲避,在受到惊吓和出于疼痛的本能,顺势用手挡了一下她的攻击(由于当时两人靠的太近,有可能是指甲触碰到了对方,但当时的情景下,并不清楚碰到了对方具体的身体部位,后来才知道划到了对方的上眼皮),接着我强忍胳膊疼痛(抓伤)就跑楼栋外而去了。 当时她经过我家(二楼西户)门口时,我父亲听到她的骂声后也跑下来(在石某某后面),她的外甥跟在她后面,见其辱骂我便返回其家中拿着铁棍下来,追着我打(这个我有拍了照片为证),见此情况我父亲提醒我快跑,因我跑的快些,对方挥舞铁棍击打了两下,我都侥幸躲开。后来对方拨打了报警电话,出警人员就来了。 在此过程中,其外甥未见她击打我的过程。只有我父亲见证了此次事件的全部过程。 在击打我的过程中,我的手也被对方挠破。因我的伤不明显,我本身是受害者,对方却反口说我殴打她。因为碰上此种情况并受到惊吓,我未及时拿出手机录像以证清白。但我父亲见证此次过程,同时出警人员在询问对方时,对方亲口承认她先动手打我(出警人员如有录音视频应有录下此段过程)。 后在派出所调解下两家协商,因对方眼皮有划伤,我的伤不明显,对方(三楼)拿出医药费单子(200多元),经唐警官调解,协商道歉并赔偿1000元给对方了解此事,填写调解书的过程中,对方来了两个亲戚大吵大闹,恐吓并想动手殴打我方,被制止后对方人员全部一走了之。 等了好长时间后派出所才让我做了口供笔录。后来派出所一直在调解中,在调解过程中不知为何,连续更换三次调解人员,且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及没有其他(在此派出所一直未要求我父亲做口供采集)口供支持的情况下,先给我定性为殴打老人。 事情过去一个多月后,派出所才又来调查取证,让我的家人连续两次(中间间隔了多天)去录口供,其为何不在事发第一时间调查询问取证清楚。同时录入口供过程中,我家人也提及,他们所述事实有些却故意不予记录,并向我们多次施压,我们很是疑惑。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第一个问题只是一味的询问我能给对方多少费用?案件的真实情况很少提及,一味的要求让我出医药费,一会说对方花三千多,一会又说四千多,一会又说五千,以各种手段对我们施压,我们要求看医药费单子,调解人员说在对方那边他们也没见到。后来我同学去对方家中做工作,也想调解此事,对方(三楼)说是派出所人员要求他们索要9000元(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等等),同时对方说医药费单子在派出所,但我们询问派出所,派出所又说没在他们这边。 最后在派出所调解人员不断的施压之下(说会被拘留,会留下案底,影响以后子女的未来),我被迫口头说出4500元了解此事,在要求看实际医药单据时,派出所又说医药单据不在他们这边,真实单据我见不到,最终我只能改口出3800元。 后派出所(张店分局学区)以最终调解不成为由,给我强行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 作为本案的真正受害者,本人从无违法不良记录,本本分分做人,就因提醒楼上噪音扰民问题,对方先动手打人,我只是在受到外部攻击的情况下,本能的遮挡保护自己头部,而无意识的情况下划伤了对方眼皮,属于非故意的行为,属于合理的正当防卫的行为,派出所却罔顾事实,将此行为定性为殴打老人。在后来的多次传唤再录口供过程中,派出所多次用误导性的提问方式询问我用那只手殴打她,我肯定的回答如实陈述我没有殴打过她(假如我真的殴打老人,她身上除眼皮划伤,亦全无其他伤情),这就是事件的真实情况。 为此我受到如此不公正判罚,法律的公正、公平何在?良知何在?以上为本人事实陈述,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望司法部门给予公正的裁定判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3年6月24日,我局接石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瑞贤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因噪音问题,石某某和X单元X室住户发生争吵,后被X室住户用拳头打伤。我局及时受案并对石某某记录报案材料,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3年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在淄博市张店区瑞贤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石某某与毕某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后石某某动手殴打毕某某,毕某某用右手击打石某某额头一下。经伤情鉴定,石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毕某某、石某某、毕衍俭、孙燕韬、于桂花等人的陈述、法医伤情鉴定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告知了毕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8月3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毕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被害人石某某于案发当日拨打110报警,后前往淄博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治疗伤情;为确定伤情,我局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石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毕某某陈述自己是在受到石某某的殴打后甩手阻止石某某的殴打,但是毕某某若只是甩手阻止石某某进攻的话,其力度完全不会导致石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的结果;此外,在出警记录视频中,毕某某的父亲毕衍俭称毕某某是在受到石某某的殴打后,动手打了石某某一拳,与毕某某所述不符;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决定对李毕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4日,第三人石某某报警称其在淄博市张店区瑞贤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因噪音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被申请人用拳头打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学区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6月26日,学区派出所受案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过程中,学区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毕XX、孙XX、于XX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7日,学区派出所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7月17日,经鉴定第三人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且不提出异议。2023年8月31日,学区派出所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年龄超七十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送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明,2023年6月29日,学区派出所依法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伤情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伤情鉴定的委托日为2023年7月7日,出具伤情鉴定书的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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