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案 淄政复〔2023〕416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19: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1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92142862),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不服、不满意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19时24分在中和街公园南门路段对小型汽车鲁A7XXXX作出的违停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向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9月3日申请人前往你们周村区当地家具批发市场消费购买家用家具,购买完以后晚上19点前往中和街公园南门路段一家禾顺烧烤店吃口饭,顺便把车停在烧烤店门口,我们19点20 分在烧烤店验证的消费券,你们当地交管部门19点24分接着就给我发了一条违停信息,此信息详细内容您的小型汽车鲁A7XXXX于2023年9月3日19时24分在中和街公园南门路段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我看到信息以后,当时烧烤店的工作人员也说没事只是给你发个警告信息,随即我担心扣分或者罚款,我立马出门去开走汽车,随后就在烧烤店继续吃饭,一直到晚上20点20分我们开车回济南。

申请人认为:1、由于事发当时是晚上19点多,天色已经黑,而且是第一次到周村区,完全不清楚此路的交警情况。

2、 第一次来淄博市周村区购买家具,属于消费者或者游客身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没有感到满意和快乐。

3、 确实不了解此路段情况,当地交警给我发信息是19点24分,我当时看到此信息就立马去开走车辆,前后总共10分时间都不到,更别说15分钟免处罚时间了。我是一名非常文明的驾驶员,从2015年拿证没有任何违停记录,非常遵守交通规则。

4、 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周村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9214286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现场采集照片刘某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交通违法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及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刘某某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答复人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及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严格管理路段,并在严格管理路段设置标志牌”之规定,答复人已向社会公布了严格管理路段,并在该路段设置了标志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之规定,答复人所设置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经过了法制和技术审核,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已向社会公布;根据《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格管理路段违法停车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答复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刘某某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决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刘某某“天色已经黑了,而且是第一次去你们那里,完全不清楚此路的交警情况,确实不知道,没有看到此路段为严管路段”“我停车的时候此路段两边都已经停了好多车”“到我吃完饭走的时候也没见你们当地交警工作人员将未驶离的车辆拖移”的答复。首先,申请人作为一名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时候应当注意观察道路上的交通标志并严格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通行,虽然当时天色已黑,申请人是第一次到周村区来,但是答复人在中和街公园南门路段东西两个路口处以及路段中间均设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交通标志,且均为反光标志,即使在夜间也可以清楚地看到。从监控照片上可以看出,2023年9月3日19时24分许,中和街上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而在申请人停车位置前方不远处,就有一面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标志,申请人未注意观察交通标志,本来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该以“停车的时候此路段两边都已经停了好多车”为由,实施违法行为,别人的违法行为不是自己违法的理由。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不是要求必须拖移机动车,答复人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五)关于申请人刘某某“第一次来淄博市周村区购买家具,我也属于消费者或者游客身份,直接性的也给你们当地政府和商家带来经济利益,反而让我背负了一张违停罚单”的答复。作为淄博本地人,我们热烈欢迎所有到淄博来的客人,愿意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但申请人作为客人也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造成了不利影响,受影响的不仅是淄博本地人,也包括外地来淄博的其他客人,答复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没有区分本地人和外地人。因此,申请人的消费者或游客的身份不是其免予处罚的理由。

(六)关于申请人刘某某“我当时看到此信息就立马去开走车辆,前后总共10分钟时间都不到,更别说15分钟免处罚的时间”的答复。根据公安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格管理路段违法停车的……”之规定,答复人在向申请人发出提示短信的同时,就可以依法予以处罚,这是完全符合规定的,不存在15分钟免处罚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92142862),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19时24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鲁A7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村区中和街公园南门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处以罚款100元。

2023年9月6日,刘某某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 处理了该项违法行为并缴纳了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703061921428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网信息截图;

2、鲁A7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法照片;

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公示信息截图、备案和审核信息截图;

4、周村区中和街严管路段标志照片和公布信息截图;

5、周村交警大队工作证明和人民警察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及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处罚人于2023年9月3日19时24分许,刘某某驾驶鲁A7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村区中和街公园南门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编号:3703061921428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编号:3703061921428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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