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42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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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2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6日上午,王某及家属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新院区北门会议室约见许X(副院长)、王X(医务科主任)商议"双胎产妇在院待产因院方过错导致双胎儿死亡"事宜,不久院方人员不配合并离开会议室去到医院北高楼一楼,王某及家属上前询问处理意见时被医院多名保安包围,医院保卫科科长马某某钻入人群抓住64周岁老人王某右手,把王某拖拽拉倒在地造成王某腰伤复发,事后马某某推搡同行老人,抢夺并破坏王某手机。 1.《证据 A 》视频、图片中,清晰录到马某某主动钻入人群用右手抓住64周岁老人王某右手手指,虽没录到马某某拖拽拉倒王某的过程,但医院监控录像(该录像在房镇派出所)增加亮度是可以看到王某被拉倒的,两段视频结合可以证明马某某存在蓄意施暴行为,而且当时王某左手拿着手机,右手被马某某抓住,根本无法抵挡马某某的突然行为,好好的人站在那里,马某某不去拉她怎么会倒地? 2.《证据 A 》视频、图片中,清晰录到马某某抢夺手机过程;《证据 B 》视频中,王某多次质问马某某破坏手机,马某某均未反驳;《证据 D 》图片中是手机受损情况、手机购买发票、维修发票; 3.《证据 C 》多组视频、图片中,马某某六次出手,四次说反话混淆视听,还撒谎说医院有专门处理事情的办公室,但不告知在哪儿,还把王某手中的材料推开,可见医院根本不想解决问题。 4.医院保安先包围王某及家属,王某为保护人权,保存对方违法事实才对院方录像,行为合理合法,马某某拒绝王某录像并抢夺破坏手机,存在蓄意并破坏证据行为。 5.2023年7月6日事发后,房镇派出所出警人员未告知受害者及家属做伤情鉴定,让受害者家属先回家等电话,多日后才通知王某于7月10日去提交证据,期间民警并未告知要带王某做伤情鉴定事宜;(可查看7月6日出警的执法记录仪) 6.2023年7月6日事发小半月后,受害者家属主动联系民警,才被告知需要受害者王某去派出所做笔录,但未告知带王某做伤情鉴定事宜,7月20日上午王某去房镇派出所做笔录过程中听闻民警给法医打电话说:"受害者王某有腰椎间盘突出无法做伤情鉴定",以上行为民警存在隐瞒、拖延告知伤情鉴定行为,侵害了王某合法权益,延误伤情鉴定时效。《证据 E 》可证明以上情况属实; 7.2023年9月8日09:14左右淄博市妇幼保健院新院区客服来电说"通过医院的医务科得知马某某打人事实证据不足,派出所已经结案",受害者家属于当日 09:40左右致电房镇派出所于警官核实此事真伪,得知该案还没做出处罚决定,要等对马某某做出处罚决定之后再通知受害者家属来所里签字。试问打人者马某某还未签字,受害者还未签字、还未收到决定书,医院医务科就敢说派出所已结案,怀疑医院捏造事实,或者医院与派出所有其他关系提前告知医院已结案。《证据 F 》可证明以上情况属实; 8.医院上交的监控录像(该录像在房镇派出所)清晰度极差,根本达不到规定的录像标准,而马某某担任医院保安消防科科长,直接管控监控室和保安,怀疑利用职务之便刻意为之,另外监控探头无法清晰记录属于安全隐患,建议相关部门介入责令整改;《证据 G 》图片中有名保安全程手机录像记录,该线索王某家属7月10日提供给派出所,8月30日王某家属提醒后,民警才说去找这名保安调查,9月8日告知该保安的录像没了,如果马某某真不存在违法行为,为什么不让保安一早把录像上交自证清白?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7月6日上午9时许,王某报警称发生医疗纠纷,与院方协调时发生推搡,报警人手机被摔坏,现场混乱。接警后,民警迅速进行处置,到达现场王某岳母王某在地上躺着,王某和三院保安在现场。因王某需要看病治疗,且王某的妻子刚做完手术需要照顾,王某称先和院方协商在其孩子在医院死亡的医疗事情,协商不成再到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其要及时到派出所反映情况遂离开现场。2023年7月10日王某到所报案,民警记录报案材料,及时受理案件,当日王某因身体原因未能到派出所。受理案件后,民警调阅相关监控,先后对王某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30日传唤马某某并询问。 经以上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有殴打王某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某故意损坏王某手机的行为。综上所述,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王某对民事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对于提出的问题1:民警经查阅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无法证实马某某有将王某拽倒的动作。 对于提出的问题2:王某称抢夺过程中,马某某将王某手机弄坏,经询问马某某,马某某辩称其被王某手持手机对其进行拍摄,其跟王某说不要录像,王某不理,马某某遂抢夺手机,其称抢夺手机是为了删除录像,不是为了损坏手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是故意将王某手机弄坏。关于手机损坏的问题可以去法院进行诉讼,要求马某某进行赔偿。 对于提出的问题3:关于马某某的处理事情的态度问题及本案涉及的医疗纠纷问题不属于派出所管辖,。 对于提出的问题4:马某某因为王某录像问题,要删除王某给他本人进行的录像,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存在故意破坏王某手机的证据。 对于提出的问题5、6:民警出警到现场之后,现场要求报警人员到派出所,报警人员称因需要照顾家人以及先和医院协商医疗纠纷为由,未来派出所,2023年7月10日王某到所报案,民警让其提交相关证据,不存在派出所2023年7月10日才要求王某到派出所提交证据的情况。王某报警后,民警多次联系王某让其通知王某来派出所记录材料,王某于2023年7月20日才来派出所接受询问,不存在家属主动联系民警,民警才通知王某的情况。因王某的身体原因是腰椎问题,且之前有腰间盘突出病史,法医鉴定是伤情鉴定,椎间盘突出是疾病,不属于法医伤情鉴定受理范围。 对于提出的问题7: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34号)是2023年9月8日作出,作出决定后办案人员及时通知马某某来所签字,当日将不予处罚决定通知王某,王某因身体不适,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王某。不存在告诉医院的这个步骤,医院是如何得知的派出所并不清楚。 对于提出的问题8:医院的监控因为距离及角度问题,无法清晰的看到事件的整个过程。进行录像的保安(用个人手机进行了录像)所录制的监控,民警已于2023年7月11日已经进行了调取,不存在保安录像没了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商谈医疗纠纷问题未达成结果,医院相关负责人员因事需离开现场,王某一方跟随要求解决,院方保卫人员维护秩序而发生的肢体接触,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有主动拉倒王某的行为,也无法证实马某某有故意破坏王某手机的行为。 综上所述,其对马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幅度适当,特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对马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6日上午9时许,王某及申请人等一行6人到淄博市妇幼保健院新院区找院领导反映发生在6月份的医疗事故问题,协商过程中,申请人与作为医院工作人员的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倒地,导致头晕及腰部至大腿放射性疼痛。王某报警,被申请人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处理。2023年7月10日,王某到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收案登记,并向王某出具报案回执。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调阅了相关监控,并先后对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30日传唤第三人并询问。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办案期限进行延长。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向第三人及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送达,王某代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注明代收原因为申请人身体不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现场监控录像及手机拍摄视频;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6.不予处罚决定书; 7.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及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并不一致。被申请人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及手机拍摄视频,结合证人询问笔录,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也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故意破坏王某手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10日受理案件,2023年8月4日经审批对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2023年9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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