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4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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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36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杜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人员杜某某未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周村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处罚决定书遗漏违法嫌疑人杜某某,要求对杜某某做出处罚。 申请人称:区医院楼下有一片绿化带,因为没有人护理,余某某在此处栽花栽了好几年,社区很支持,2023年6月14日在淄博市周村区王家场X号X号楼下余某某又在绿化树下栽花时,被杜某某发现,说该绿化树下面的地是自己的,不让余某某使用种植花草,因绿化带为公家所有,余某某没有顺杜某某的意,杜某某就起身动手,余某某前妻董某某在旁劝阻,杜某某直接动手打人,揪住董某某的头发撕扯,董某某在撕扯中从未还手,在此期间,杜某某喊叫其丈夫刘某某来帮忙打人,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将余某某拽倒踢倒在地,持铁锹狠狠击打余某某背部,而后又与杜某某一起抓住董某某进行拖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上是整个事情的经过。 事情发生后,该案件由周村区公安局大街街道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负责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有意偏向刘某某和杜某某,为了包庇杜某某找杜某某的好友以及不在现场的人做证人,还将杜某某口供给余某某老人看诱供老人(王某某亲口说让余某某看杜某某口供),诬陷受害人董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各种渠道运作,公安局并未拘留刘某某,有关未拘留的原因及证据两个月没有通知被害人,经被害人多次找办案民警寻问,办案民警没有拿出证据,能证明刘某某免予拘留,视法律为儿戏,至今逍遥法外,我多次找周村区公安局督察、纪委、主要领导,给我的答复是漏洞百出,自圆其说,没有拿出一份有利证据,尤其是办案民警,弄虚作假,黑白颠倒,在办案过程中隐瞒受害人办案进度,跟一些受害人有权知道的事情,向领导汇报假信息及撒谎,掩饰案件的真实性,包庇帮助刘某某和杜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致使案件无法得到正常处理。我们也有办案民警称杜某某方托人的录音,并且朱某某作为杜凤云好友,在董某某被打时看热闹,在董某某被打后报警时抢夺其手机不让其报警,所以不具备证人的条件,再者办案民警王某某称朱某某为不在现场证人,不在现场也不具有证人条件。而且因为余某某老人74岁高龄再加上被打,连自己被铁锨打都不记得,王某某给老人记笔录的时候绕了老人将近两个小时,在过程中大声呵斥,老人称王某某还让他看杜某某的口供(王某某也承认让老人看杜凤云口供),质疑王某某逼供、诱供,往老人口供里添加不属于老人的言论,请有关领导依法调查取证。 杜某某在整个案件中也是主要动手打人者,也是挑起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还教唆自己丈夫打人,都有视频为证,但是未受到应有的处理,在民警的包庇下逃脱法律的制裁,我们深感不平,并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追其刑事责任。 尊敬的上级领导,在当今法制社会,党中央发起多次扫黑除恶,铲除打消保护伞的行动,可是有些部分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徇私枉法,使一个普普通通的治安案件,都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难以让人相信执法人员的公正,损坏人民公安在群众中的形象。 综上所述,恳请上级领导依法调查取证,追责办案人员的失职行为,也让违法人员杜某某得到应有的处罚,还社会一个公道,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答复。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伤情是杜某某与刘某某两人的殴打行为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违法嫌疑人杜某某,被申请人应当对杜某某一并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14日10时许,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家场X号X号楼下,杜某某与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董某某与杜某某相互撕扯,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将余某某拽倒后持现场一把铁锨击打余某某背部,后抓住董某某胳膊对其拖拽,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余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余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余某某、董某某陈述、朱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当维持。 第三人称:一、董某某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周村区人民医院生活区有一块没有硬化的地方,社区并没有指定让谁来管理,种植花草。近一年多来,此地杂草丛生,杜某某为了环境卫生,用了好长时间清理了一部分杂草,2023年6月14日上午,杜某某在清理卫生时,受到了董某某和余某某的阻拦,说此处是他们的,余某某蹲在清理好的地方,董某某在一旁肆意拍照,俩人还不停的辱骂杜某某,产生纠纷后俩人上前拖拽撕打杜某某。董某某一手抓住杜某某的头发,一手殴打杜某某,余某某掐住杜某某的另一只手,俩人把杜某某摁倒在地,长时间连续殴打杜某某。随后刘某某听到杜某某呼救,前来制止,期间杜某某双手被他俩人拉住,无法挣脱。致使杜某某手臂多处受伤。余某某蹲在地里,董某某拍照,然后进行殴打他人的事件来说,这是早有预谋的,是有意挑衅。并造成杜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以上所述有董某某为了炫耀自己在网上发的照片和公安机关留取的伤情照片相依佐证。事发后,办案民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相关责任人刘某某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并未对董某某人身伤害杜某某一事依法进行相关处理。 事后,董某某说办案民警包庇杜某某,刘某某,完全是造谣,污蔑,无中生有。我们全家人根本就不认识办案民警,一个无亲无故,不认识的人,怎么会包庇我们呢?完全是造谣,侮辱,别有用心。恳请有关部门严肃认真的调查,弄清事实真相,并对董某某人身伤害杜某某一事,请求相关机关查明真相,并做出相应处罚。 二、董某某事发后的所做所为,已经明显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相关机关对其立案。 事发后,董某某及其同伙(后证实是其女儿)多次在区医院生活区群里辱骂,侮辱杜某某夫妇和证人。杜某某已经将此事向周村区公安分局报警数次,周村区公安局也已出警,具体证据,已书面提交给周村区公安局。董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证人作证的权利,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事发后,董某某在宿舍楼下连续多次辱骂了杜某某和刘某某及其家人十余天,对我们实施了“软暴力”的攻击。说我们都是棺材瓤子等一些污秽肮脏的话语。多次侮辱,辱骂证人,致使我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孙子5岁孙女8岁),心理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原来活泼可爱的孩子,被吓的不敢到院子里玩耍。孙女更是晚上不敢自己一个人在房间睡觉,孙子晚上睡觉时不敢关灯,不敢去上厕所。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也严重影响到了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为了孩子,也为了不再与董某某、余某某再发生正面冲突,我们一家人不得不被迫搬离了区医院生活区。以上所述,均有相关微信截图和证人可以作证,我们认为,董某某及其女儿多次实施肆意挑衅,骚扰他人,并在公共场所公开辱骂他人,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并给当事人造成精神和生理上的极大伤害,在公安机关警告多次后还不收敛,肆意妄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请求相关机关对董某某及其女儿这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并做出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董某某歪曲事实,向有关部门虚假陈述,我们要求驳回董某某的复议申请,对于董某某在区医院生活区微信群内多次编造谎言,篡改事实,侮辱、诋毁他人,诽谤办案民警,污陷证人一事,我们强烈要求有关单位对董某某寻衅滋事的立案侦查。恳请有关部门尽快调查清楚,了结此案,还我家庭一个安宁,让我们回家。也还区医院生活区所有居民一个安宁。不能让这种人再肆意的在人民内部胡作非为,制造矛盾! 第三人认为:董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董某某与余某某共同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受伤。应当驳回董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家场X号X号楼下,杜某某与余某某(73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董某某与杜某某相互撕扯,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将余某某拽倒后持铁锨击打余某某背部,后抓住董某某胳膊对其拖拽。2023年6月14日董某某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14日上午被申请人对董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2023年6月23日、2023年7月11日董某某自行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余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杜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余泽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董某某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4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3]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鉴通字[2023]1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于2023年7月4日、2023年7月6日向董某某和刘某某送达。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余某某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4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余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鉴通字[2023]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于2023年7月4日、2023年7月6日向余某某和刘某某送达。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刘某某、董秀玲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方面,即第三人杜某某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董某某的事实。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因此相互撕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针对该焦点问题,结合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来看,事发当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互撕扯的行为,但关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仅有申请人一方陈述支持,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伤情鉴定中认定的伤情与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撕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证实第三人杜某某殴打申请人董某某的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杜某某进行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因被侵害人余某某超过六十周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6月14日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和余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7月4日收到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董某某和余某某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6月14日至2023年7月4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向被侵害人余某某进行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时遗漏违法嫌疑人杜某某。因此,被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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