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傅家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454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5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傅家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对故意毁损财物的傅家镇彭家村村委电工作出相应处罚,赔偿申请人停电损失、财物损失。 申请人称:一、彭家村村委电工于2023年7月30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将我电缆剪断,此电缆是申请人个人的财物,彭家村村委电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电缆剪断,导致申请人至今无法用电。 二、在其他案件答复意见书中,经开分局对此作出的答复称XX建陶厂用电饱和,才对彭家村村委提出要求,停止对申请人的供电,但XX建陶早已处于停产状态,不可能存在用电饱和的情况。申请人曾联系过XX建陶的负责人,其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存在不愿给申请人供电的事实,申请人从XX建陶用电还可给XX建陶创造利润(国家电网电费8毛每度,申请人用XX建陶电费为1.3元每度),不存在不愿供电的事实,只是迫于村委的压力。 三、即便XX建陶想终止对申请人的供电,也应是申请人与XX建陶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自愿把电缆撤回,在申请人对终止供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彭家村村委电工有什么权利对申请人个人的电缆进行破坏? 四、彭家村村委电工在无任何执法单位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我电缆剪断属于故意损坏他人财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0日11时56分,张某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淄博经开区傅家镇法耿路与双圣路路口北200米的厂房院子东南角50米处的电缆线被人剪断,损失价值不详。当日,傅家派出所民警记录张某笔录,其称:其从院子东南方向50米处的电线杆上接出一根电缆线到其院落内,用的是XX陶瓷厂的电,电费交给邻居家具厂老板,由家具厂老板交给XX建陶厂,其在当日发现电缆线从电线杆处被剪断后,到XX陶瓷厂询问情况,XX陶瓷厂负责人称是彭家村村委让人将电缆线剪断,不让其用电。 同日下午傅家派出所民警联系彭家村村委委员崔某到所说明情况。崔某称:张某于2019年与彭家村重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每亩每年3000元,2022年5月22 日傅家镇政府下发农村集体土地租赁价格分类指导意见的文件,针对每个村的土地等级收取一定的土地租赁费,张某所租赁的土地系三级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不低于6000元,其多次找张某协商土地租赁费涨价一事,张某拒不同意,现XX陶瓷厂老板谭某某以用电饱和为由不让张某用电,故彭家村村委安排电工将张某接出来的电缆线剪断。傅家派出所民警联系XX陶瓷厂谭某某,其不愿到所配合记录笔录,其在电话里称:张某通过红木家具厂用其厂里电,张某用电没与其说明,也没有申请,电费交给红木家具厂,现村里不让张某用电,村里电工将张某的电缆线剪断。 2023年7月31日傅家派出所民警联系红木家具厂老板崔某某到所说明情况,崔某某称:2022年8月份,其通过关系找到XX陶瓷厂老板谭某某,并自己出资顺线接电使用XX陶瓷厂电力,张某知晓后出资1000元,并从其接出的电缆线上安装电表用电,XX陶瓷厂老板谭某某不知晓此事,后XX陶瓷厂谭某某老板知晓后不让张某用电,故张某接出来电缆线被剪断,且张某向其要回 1000 元的顺线费用。 结合张某的报案材料,崔某、崔某某的陈述,谭某某的电话录音,我所认为张某与彭家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缴纳的租赁费早被彭家村村委退回,张某在XX建陶厂不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崔某某使用XX建陶厂的电力,后XX建陶厂谭某某表示不让张某用电,彭家村村委安排电工将张某接出来的电缆线剪断,该案当事人没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请贵单位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彭家村村委电工将张某位于淄博经开区傅家镇厂房院子东南角50米处的电缆剪断。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崔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崔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谭某某进行电话询问。2023年7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傅家派出所作出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与彭家村村委就土地租赁费用问题存在争议,申请人转入彭家村村委的租赁费用退回申请人处,但该土地仍由申请人占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录音文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在XX建陶厂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崔某某使用XX建陶厂的电力。之后,XX建陶厂及彭家村村委不允许申请人用电,遂由彭家村村委安排电工将申请人接出来的电缆剪断。该案行为人(村委电工)剪断申请人电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没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与XX建陶厂、彭家村村委之间存在的用电纠纷和土地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适用依据没有错误,但未明确适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适用依据上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文书瑕疵,但并不影响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傅)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