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496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21: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9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马某某处罚过轻。2023年3月10日12时左右,因傅某某(精神残疾者)是否收走马某某摊位的碗的问题,马某某到刘某某摊位进行吵闹并与傅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斗,向某某与傅某为保护傅某某上前拉架,但马某某参与打人时将傅某某、傅某打伤(傅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傅某轻微伤,均有医院的病历予以证实),马某某又将边某某打伤。在发生上述打斗时,刘某某并未参与且用手机将部分打斗情况拍摄下来,从拍摄内容中可看到马某某要用马扎打人,而刘某某则大声要求不要动,可反映出马某某反应激烈,而刘某某则是主动要求不要动,马某某在看到刘某某在拍摄时主动攻击刘某某,刘某某还手仅是为了自我防卫(刘某某头部被马某某打破流血并住院治疗,而马某某并未受伤)。但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查明傅某某、傅某、边某某的伤情,是否是由马某某造成,给三人及刘某某的后续民事追偿造成困难,该处罚决定书以互殴为由对马某某拘留五日并处罚金,明显不当。在本案中,马某某首先到刘某某所在摊位进行吵闹,傅某某更是精神残疾者,马某某首先用马扎等工具对傅某某等人进行攻击,明显具有更大的过错,也未查明傅某、边某某及傅某某的伤情,也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事实不清,对马某某处罚过轻,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答复人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2023年3月10日12时左右,马某某和马某某在淄博市高新区卫湖路卫蓝海博(淄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北侧附近摆摊卖饭时,与隔壁摊位的傅某某、傅某、刘某某、向某某、边某某发生争执,与傅某某发生撕扯,后马某某打了刘某某。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邢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10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    2023年3月10日12时左右,傅某拨打卫固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在卫蓝海博(淄博)公司北侧,其因与隔壁摊主主要碗的问题打仗,其和傅某某、刘某某、边某某被对方摊位的母子俩打伤均到医院治疗。答复人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

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6日,答复人向傅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8月15日,答复人向傅某某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

2023年3月10日、2023年6月21日,答复人向傅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3月10日、2023年7月28日,答复人向边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7月28日、2023年10月8日,答复人向马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3月11日、2023年7月27日,答复人向向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25日、2023年5月22日、2023年8月22日,答复人向刘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25日、2023年5月22日、2023年8月22日、2023年10月8日,答复人向马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答复人分别对张某某、邢某某、寇某、张某、邢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4月4日,答复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

2023年3月10日答复人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边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傅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3年4月21日答复人对傅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鉴定。

2023年3月29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边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及甲床出血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3年3月30日,答复人向边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送达边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4月1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傅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傅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3年4月17日,答复人向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送达刘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向傅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送达傅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向马某某、傅某、向某某、边某某、傅某某、刘某某送达马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向马某某、傅某、向某某、边某某、傅某某、刘某某送达马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向傅某、马某某送达傅某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7月2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傅某某精神发育迟缓、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2023年7月27日,答复人向马某某、傅某某送达傅某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10月8日,山东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损毁的oppoA52手机的价格为188元。答复人向刘某某、马某某送达被损毁的手机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10月10日,答复人向马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马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答复人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马某某宣告并送达,并通知马某某家属。

2023年10月11日向刘某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程序依据

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答复人认定事实不清,对马某某处罚过轻的问题

根据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马某某与傅某某发生撕扯,后马某某打了刘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现有证据答复人综合考量认定马某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马某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我局做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12时左右,傅某拨打卫固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在卫蓝海博(淄博)公司北侧,其因与隔壁摊主主要碗的问题打仗,其和傅某某、刘某某、边某某被对方摊位的母子俩打伤均到医院治疗。接警后,卫固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将马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马某某,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办案民警张XX、张XX已向违法嫌疑人傅某、向某某、边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出示,傅某、向某某、边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看过后拒绝签字,特此说明。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将马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马某某,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办案民警张XX、张XX已向违法嫌疑人傅某、向某某、边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出示,傅某、向某某、边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看过后拒绝签字,特此说明。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将刘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刘某某,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办案民警张XX、张XX已向违法嫌疑人马某某、马某某出示,马某某、马某某看后拒绝签字,特此说明。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傅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送达傅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办案民警张XX、张XX已向违法嫌疑人马某某、马某某出示,马某某、马某某看后拒绝签字,特此说明。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傅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书。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将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傅某,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办案民警张XX、张XX已向违法嫌疑人马某某出示,马某某看过后拒绝签字,特此说明。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对边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3月29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正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边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及甲床出血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将边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边某某(代刘某某),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经办案民警依法告知马某某、马某某,双方拒绝签字。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傅某某的精神状态、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3年7月2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23]精鉴字第722号《关于傅某某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作案时有限定刑定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目前有受审能力。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将傅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马某某、傅某某,二人签字。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损毁的刘某某OPPO A52手机在2023年3月10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认定。2023年10月8日,山东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山东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23)价鉴字第231008号《被损毁的OPPO A52手机的市场价值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涉案被损毁的OPPO A52手机价格为¥188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捌元整。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将被损毁的OPPO A52手机的市场价值价格鉴定结论送达刘某某,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办案民警张XX、张XX已向违法嫌疑人马某某出示,马某某看过后拒绝签字,特此说明。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马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马某某拒绝签字但并未申辩并被记录在案,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马某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某拒绝签字并被记录在案。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讯问笔录;

4、鉴定委托书、意见书、通知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第三人户籍证明;

8.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9.归案经过说明;

10.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案件,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7月25日、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0月8日为鉴定时间。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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