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506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0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37030317020348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9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71702034880。 申请人称: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罚决定书:描述与事实不符,现场司机未离开车辆,且未有工作人员要求驶离。2.发短信通知后文即驶离,且进行扣款与以上法律相违背。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解释的违停地点为严管路段,设置严管路段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公开,通过调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的公示11370300004224036C/2022-5248329》没有该路段,高新区交警支队仅在鲁中晨报进行了公示,未经过人大立法,未依法公开不具有法律效益。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存在以罚代管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复议申请人张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9月30日7时18分,张某某驾驶鲁C2XXXX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金都花园东门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监控设备抓拍。张某某于2023年10月19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张某某驾车不按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法律依据准确。 鲁C2XXXX号轿车被抓拍的地点是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金都花园东门路段,该路段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是明文规定“不得停车”的路段,同时也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严管路段,复议申请人张某某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1、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描述与事实不符,现场司机未离开车辆,且未有工作人员要求驶离。”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是违法停车会被处罚的三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会被处罚,而不是三者缺一不可。 2、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发短信通知后立即驶离,且进行扣款与以上法律相违背。”张某某收到的提示短信,是提示违法已被记录,要求立即驶离的,全省统一格式为“【山东交警】您的小型汽车XXXXXXX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在XXXX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并不是复议申请人理解的驶离后不做处罚。 3、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设置严管路段未按照国家法律进行公开,通过调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的公示11370300004224036C/2022-5248329》没有该路段,高新区交警大队仅在鲁中晨报进行了公示,未经过人大立法,未依法公开不具有法律效益。”我单位于2022年10月21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高新区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调整的公示公告》并由鲁中晨报转载,是对前期交警支队公示严管路段的补充和完善,其中包含柳泉路(华瑞园小区至齐祥路北400米路段),鲁C2XXXX号轿车违法停车的金都花园东门路段在该区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高新区交警大队有权实施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高新区交警大队对本辖区内违法停车行为的管理措施和处罚额度均是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实施,无需再经人大立法。 4、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存在以罚代管行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本身就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项措施,违法停车,尤其是明令禁止停车路段的违法停车行为,直接影响了其它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无论是明知故犯还是无心而为,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将明令禁止停车路段和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设为严格管理路段,严格管理和处罚,是减少交通拥堵和预防交通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并不存在张某某所称“以罚代管”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30日7时18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鲁C2XXXX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金都花园东门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监控设备抓拍。 申请人张某某于2023年10月19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民警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张某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37030717020348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照片; 2.高新区柳泉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牌及提示说明的照片; 3.严管路段公告; 4.简易处罚决定书; 5.驾驶人信息查询; 6.机动车信息查询; 7.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清晰显示,2023年9月30日7时18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鲁C2XXXX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金都花园东门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监控设备抓拍,被抓拍的地点是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金都花园东门路段,该路段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是明文规定“不得停车”的路段,同时也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严管路段。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37030717020348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37030717020348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