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案 淄政复〔2023〕5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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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15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3703061702076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交通违章处罚。 申请人称:新建大街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不明显、不醒目,并且现场信号灯被遮挡,故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交通违章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孙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14日15时03分许,孙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周村区新建路大街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10月25日,孙某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对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 二、关于对申请人孙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一)关于答复人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答复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民警袁莹莹、刘进均系答复人所属的正式民警,均具有执法资格。 (二)关于申请人孙某某交通违法行为案实体方面。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答复人对孙某某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孙某某驾驶证记6分,符合法律的要求。 (三)关于申请人孙某某交通违法行为案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答复人使用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对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答复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孙某某作出了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并向孙某某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702076225),由孙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四)关于新建路大街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该设备自2017年启用,在“淄博市网上公安民生警务平台”进行了公示,并经过审核和检测,性能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孙某某“新建路大街路口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不明显、不醒目,现场信号灯被挡住”的答复。 1.周村区新建路系东西方向贯通城区的主干道,而周村大街系国家4A级景区,该路口车辆和行人较多,交通流量大,易发生交通事故。答复人在该路口安装交通信号灯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路口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是合法并且合理的。 2.从现场照片看,答复人在该路口出口方向机非隔离带缘头切点向后2米以内,安装柱式信号灯,且信号灯高度在3米以上,清晰可见,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7.2:“信号灯安装方式种类如下:……b)柱式,参见附录D中图D.5要求”及7.4.1.2:“在设置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口,信号灯安装位置要求如下:a)在隔离带的宽度允许情况下,信号灯灯杆宜安装在出口机非隔离带缘头切点向后2米以内,参见附录F中图F.5;b)当道路较宽时,可根据需要在对向进口道右侧机非隔离带内增设一个信号灯组合,参见附录F中图F.6的2号位置……”的要求,是明显的、醒目的。 3.申请人所称的“现场信号灯被挡住”,并非是现场信号灯真的被遮挡,而是因为其从车辆违法照片上看到一个显示屏遮挡住了信号灯,无法观察到信号灯的颜色,就以此为由称“信号灯被挡住”。实际上,违法照片是从该路口西侧上方以俯视角度拍摄的,摄像头的位置距离地面超过5米以上,并非是从机动车驾驶员角度拍摄。如果从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的角度观察,该路口的信号灯没有任何遮挡,这一点从路口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4日15时03分许驾驶机动车从此处经过时,只能从驾驶员的角度观察信号灯,不可能从距离地面5米以上的高度进行观察,所以申请人不应以“现场信号灯被挡住”为由免受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非常清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答复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答复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15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周村区新建路大街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61702076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交通违法抓拍图片及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违法行为现场图片及视频能够证实,2023年10月14日15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周村区新建路大街路口存在闯红灯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监控拍摄违法图片及视频,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61702076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3061702076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1702076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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