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525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22: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25

 

申请人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16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21170290586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1170290586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917日,申请人岳某某驾驶鲁CXXXX挂在桓台县张北路和铁西路路口拐弯压实线,被公安交警抓拍,因路口小,半挂车长,不压实线拐不过去。值班民警查看监控,从此路口经过的半挂车都压实线,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9月17日10时6分,申请人岳某某驾驶挂车为鲁C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路口处往南右转弯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10月16日10时27分,申请人岳某某在桓台交警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90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岳某某提供的37032117029058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岳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9月17日10时6分,申请人岳某某驾驶挂车为鲁C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路口处往南右转弯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5禁止标线、第5.1禁止标线分类、第5.1.1纵向禁止标线包括: b)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第5.3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第5.3.1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或借道超车、第5.3.3本标线为白色实线,一般线宽为10CM或15CM,......。”之规定,申请人岳某某在同向车行道白色实线分界线处跨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规定。

2、申请人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11170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岳某某提出的理由:“路口小,车辆大,不压线过不去”

1、申请人岳某某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行驶路线区域(桓台县张北路、铁西路区域),属于桓台县城区的城市城建区域,该区域内的道路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建设,该区域内的道路重型牵引半挂车禁止通行。申请人岳某某在办理该区域重型货车临时通行证对路线报备时,已对途径的行驶路线进行选择,同时,桓台县铁西路路段也可以由其他道路(桓台县东外环路)绕行进入。

因此,申请人岳某某尽管办理了重型货车在城区禁行路段的临时通行证,但是,该临时通行证不是在禁行区域内故意违法的特权证。以“路口小,车辆大,不压线过不去”为由连续多次违法,申请人岳某某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侵害了城区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2、申请人岳某某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右转弯时,车辆在未通过路口停止线时就开始右转弯,不仅违反了路面的禁止标线,还导致车辆强行挤占右侧非机动车道,对其右侧道内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重型牵引半挂车右转弯时,后排车轮因内轮转弯半径缩小而导致车辆整体向右偏移。后排车轮因向右偏移将碾压车体右侧的行人和其他车辆,极易造成重大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岳某某的违法行为,也是近年来重型牵引半挂车右转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申请人岳某某必须立即纠正其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同时,要深刻反思其违法行为存在的严重危害性和不良驾驶习惯潜在的巨大危害后果。申请人岳某某要举一反三,引以为戒。

三、结论

申请人岳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岳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岳某某应该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良好习惯,从而有效的预防道路交通违法和事故的发生。

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岳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桓台大队对岳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7日10时6分,申请人岳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路口处往南右转弯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2117029058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917106分,在张北路与铁西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造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4.涉案路口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9月17日10时6分,申请人岳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重型牵引半挂车行驶至桓台县张北路与铁西路路口,该路口施划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车道之间为白色单实线,申请人驾车跨越白色实线,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No.370321170290586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No.370321170290586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