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534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22:1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34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370303170696250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96250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8日7时左右我驾驶鲁CMXXXX客车由原山大道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快速路口。我看见禁止大客车标志,但是我已经到了牌子下面无法掉头或倒车,掉头或倒车都有危害其他车辆,我只能往前走了。

申请人认为:该路段设施不健全,应该提前150米或100米就应该设有禁止标志,开车速道快到眼前了才看清已经无法掉头或倒车,我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8日7时56分,申请人郭某某驾驶的车号为 鲁 CMXXXX 的大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山快 速路联通路出口南北向卡口处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 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0月31日申 请人郭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 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 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 No.3703031706962501 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郭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郭某某。

经查看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现场照片鲁 CMXXXX 大型普通客车于2023年10月18日行车卡口记录,以及原山快速路和平路出口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2023年10月  18日7时53分郭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MXXXX 的大型普通客车 由南向北经过原山大道快速路K6+850 处,2023年10月18日7  时56分郭某某驾驶的车号鲁CMXXXX为大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快速  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出口南北向卡口处因违反  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原山大道和平路出口处设有禁止中客及以上客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  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  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

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因此对郭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申请人郭某某于2023年10月31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郭某某作出陈述 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962501 号《淄博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郭某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  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  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郭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  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  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  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申请人郭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郭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7时56分,申请人郭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M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出口南北向卡口处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郭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 No.370303170696250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0月18日7时56分,在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出口南向北卡口 (K3+845)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禁止中客及以上客车通行的禁令标志;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电子监控抓拍违法停车现场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山大道和平路出口处设有禁止中客及以上客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2023年10月18日7时53分申请人驾驶鲁CM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经过原山大道快速路K6+850 处,2023年10月18日7 时56分,驶至原山快速路联通路出口南北向卡口处被被申请人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96250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9625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