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5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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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3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如实描述涉案过程,对涉案违法人员刘某重新作出加重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该涉案治安案件发生于2021年7月10日9时许,在张店区金石丽城X号楼地下停车场内遇到刘某,因他多年多次将其汽车停在了申请人张某某家的停车位上,申请人遂报警。后两人发生争执,刘某用手推申请人张某某胸部几下,后刘某开车离开时,撞着趴在刘某车前盖的申请人张某某。张店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两人传唤至派出所处理。2021年7月14日张某某到淄博市中心医院西院区,做胸骨三维重建CT检查,7月15日CT片报告显示:右侧第3前肋骨折。7月16日,张店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民警带申请人张某某到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做法医学检验鉴定,2021年8月13日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提交的涉案申请人及违法人员刘某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刘某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申请人[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申请人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而该[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如实描述涉案过程,未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如实描述涉案过程,未依法作出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处罚决定,裁量畸轻,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10日9时39分许,我局接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张店区金石丽城X号楼地下停车场内被打。公园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于当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先后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刘某,经询问,刘某对因停车位纠纷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期间查看、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并对张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等。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9时许,在张店区金石丽城X号楼地下停车场内,因刘某将自己的汽车停在了张某某的停车位上,于是两人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刘某用手推了张某某的胸部,张某某站在刘某的车前,刘某在开车准备离开时撞着张某某。2021年8月13日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我局于2023年9月5日依法告知了刘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9月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该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3年2月23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张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在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采信问题上,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室认为我局未明确“合理怀疑”为何,不予认定张某某构成轻微伤的理由不充分,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我局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78号决定书,并责令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案我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立即开展工作。期间,曾多次查找刘某未果。9月5日依法传唤刘某并询问,依法履行告知。该案事实清楚且我局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充分考虑本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我局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了相关内容,送达了双方。处罚裁量适当。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我局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某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9时许,在张店区金石丽城X号楼地下停车场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停车纠纷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胸部,申请人站在第三人车前,第三人在准备开车离开时撞着申请人。同日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处公园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2021年7月10日,公园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公园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7月10日公园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要求做伤情鉴定。2021年8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1]34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8月16日,公园派出所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同日向申请人送达。2021年9月28日,公园派出所向淄博市张店区金石丽城物业调取与申请人被打一案有关的证据。2021年9月28日,公园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手机视频的证据材料。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公)行罚决宇[2021]1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张公(公)行罚决字[2021]1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张公(公)行罚决字[2021]1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9月29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1]1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轻微伤问题上,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履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义务,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12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行终3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1]1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综合全案事实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未明确“合理怀疑为何”,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2月6日,公园派出所对淄博市中心医院放射科两位医生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7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7月20日本机关作出淄政复〔2023〕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仍未明确“合理怀疑”为何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的理由不充分,撤销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5日公园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公园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同意,我要陈述和申辩,上诉,要求暂缓执行”,未提出具体申辩理由。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张公(公)行罚决字[2021]10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的裁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第三人推搡、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第三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3]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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