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复议沂源县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3〕576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22:4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76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沂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查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于2023111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2023年11月1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丈夫邱某某从案外人张某某处购得案涉房屋,邱某某、张某某均系原沂源XX厂“亦工亦农”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在村可以划分口粮田、宅基地,在厂可以挣工资”。沂源XX厂为解决案外人张某某住房困难的问题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XX厂无偿为案外人张某某提供建房用地,案外人张某某在XX厂提供的地基上建造独院住房,建房费用由案外人张某某承担,案外人张某某于1993年11月30日缴纳住平房集资费8467.31 元。2002年10月18日,申请人的丈夫邱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本厂职工邱某某。后因“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备非法破坏,为证实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该项目的房屋征收相关文件,并得到[202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告知该地块所涉房屋征收文件等材料均不存在。故,“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于2023年7月22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发生在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的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签收该查处,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查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没有查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应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一、沂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没有查处法定职责

1、县政府于 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是请求依法对发生在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的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列举了事实和理由。从上述《申请书》的陈述结合申请人先前向县政府提出安置补偿申请及对县政府的安置补偿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看,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虽然是要求县政府对“‘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其实质是投诉要求县政府对“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未经补偿被迫搬离其房屋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2、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均没有规定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的行为,县政府具有查处权。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县政府是无法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查处职责的。因此,本案申请人认为县政府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的行为有查处职责,要求县政府履行查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的查处申请职责属于县政府相应工作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县政府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也不能代替相应工作部门对该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直接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如果申请人认为县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亦应以相应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以县政府为被申请人,要求县政府直接作出其相应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县政府对申请人申请查处“‘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法定查处职责。且已生效的淄政复[2023]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已认定“申请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及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应当通过向XX科技股份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另行主张其权利”。

二、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

1、《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申请人在明知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及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应当通过向XX科技股份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另行主张其权利”的前提下,向县政府提出没有法定查处职责的申请,县政府据此认定申请人申请的查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并按照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进行了交办。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六)同时规定,申请人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复议,且属于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而本案件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是县政府的职责范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县政府对其申请查处具有法定职责。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的,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复议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复议申请权。否则,申请人随便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臆想的申请,就可以将该机关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行政争议当中,显然有违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

3、申请人向县政府提交《查处申请书》投诉“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问题属于信访事项,沂源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并交办后,在法定时限内是否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是否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属于履行信访答复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

4、由于信访事项的范围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彼此独立,没有交叉,且相关部门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于信访人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和复议,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的丈夫邱某某从案外人张某某处购得案涉房屋,邱某某、张某某均系原沂源XX厂“亦工亦农”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在村可以划分口粮田、宅基地,在厂可以挣工资”。沂源XX厂为解决申请人住房困难的问题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XX厂无偿为申请人提供建房用地,申请人在XX厂提供的地基上建造独院住房,建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于1993年11月30日缴纳住平房集资费8467.31元。因“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合法房屋被非法破坏,为证实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该项目的房屋征收相关文件,并得到[202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告知该地块所涉房屋征收文件等材料均不存在。申请人认为,“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下,擅自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向贵府提起查处申请,请求贵府对非法征收申请人房屋一事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查处申请书》后,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查处申请书》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发生在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的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事项进行查处及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八)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的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不负有直接查处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认为“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的违法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向负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履行查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亦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不负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事项进行查处及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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