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3]180号

发布日期:2024-01-09 14:1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18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被皇城派出所警察带到皇城派出所询问室,出示传唤证、警察证,出示了信访局提供的证据对本人询问。由皇城派出所存档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佐证。

2023年4月28 日电话传唤申请人,向本人出示《行政处罚告知书》,本人认为因补偿问题逐级上访,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最后皇城派出所下达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响应政府号召,于1997年11月15日与村委签订《土地复垦合同》,承包村里因挖沙卖钱被毁的151.2亩淄河滩涂。该土地承包复垦合同得到政府确认并因此给予财政补贴。申请人又在复垦土地上买土建设了 92.8 亩高标准水泥鱼、藕池,得到政府政策的支持,成为发展多种经营的典型,多次得到了市区水行政部门的表彰。

2008年临淄区政府进行淄河综合开发(二期)工程,在不公开信息,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承包复垦土地上包括水泥鱼藕池、道路、水泥地面、防洪堤坝等地上附着物强行拆除占用,至今未给予相应赔偿。

维权十六年,经过一审、二审、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11月作出(2018)鲁行再8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裁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因藕池被拆除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清除的藕池等建筑物虽然建在淄河河道内,依据《防洪法》的规定应当无偿清除,但王某某在 1997 年开始建设这些藕池时却是与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复垦合同进行建设,后来也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鼓励,应当说上诉人王某某开发建设藕池的行为是基于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复垦协议和对政府有关部门支持鼓励政策的信赖而进行的,其藕池等建筑物被依据《防洪法》无偿清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非王某某主观过错造成的,对经济损失问题可以另行通过民事途径或直接向有关部门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补偿解决。”

基于以上裁决,近四年来申诉人多次到淄博市、临淄区信访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走访以及采用邮件、书信等形式提出诉求,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又数次以信函及走访方式向省信访办、省国土资源部门反应情况。对此省信访办及省国土资源部门十分重视,均回复已转交淄博市信访办处理,并告知淄博市信访办的承办接待人姓名、电话,让本人与其联系,淄博市信访办领导按照省里的要求转交临淄区信访办承办。临淄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一致不按照其规定办理,问题得不到解决,申请人迫于无奈只能逐级上访。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受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在临淄区皇城镇政府受理案件告知书中,从未按照其规定办理。(有公安出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为证)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临淄区皇城人民政府,自信访工作条例实施以来,从未按照其规定办理,是典型的懒政怠政,不作为、故意拖延行为。(有公安出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为证)

依据临防汛指令书强拆,使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土地复垦与村委会签订的复垦合同是 1997 年签订,并由司法部门鉴证,《防洪法》是 1998 年颁布实施,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程序违法,《指令书》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或申辩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临淄区公安警察,配合了这次拆迁活动,对这次强拆有明确的利害关系。

总之这次对申请人实行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的处罚罪名不成立,作为一贯标榜人民公安为人民的临淄区公安警察,没有理性的、全面的了解事实真相,其行为是帮助被信访人又一次对申请人的打击报复。是对申请人上访的报复施压,是阻断申请人逐级上访道路的错误手段,对化解社会矛盾是无益的。

几个问题的说明:关于越级上访和缠访:申请人多次向市信访局上访,仍然无果,在万般无奈之中,才逐级走到省信访局,原由是清楚的(有公安出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为证)信访人的诉求得到解决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纠缠不休的行为属于缠访。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不是向基层人民政府施压的机构,是《信访工作条例》给他们的权利,是对信访信息上传下达的机构,是协调督促被信访人或信访人依法按照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机构。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申请人至山东省信访局信访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上访,也不属于缠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主要事实及证据

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村民王某某以反映临时房、藕池等被强拆及补偿问题为由上访,经区、市、省三级法院判决后仍以补偿问题缠访施压。2020年12月21日王某某赴省越级上访,2020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仍不听劝阻,于2021年9月6日、9月26日向山东省信访局信访,并于2023年4月17日再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登记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王某某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临淄区信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3年4月26 日获取王某某询问笔录陈述:王某某

自2008年5月7日后以复垦建设的临时房、鱼藕池等建筑物、构建物和种植的树木被强行拆除和没有补偿为由,多次到区、市、省信访部门上访,其中省信访局六次,扬言到北京去上访;2008年10月份王某某领取皇城政府给予的淄河综合开发房屋、树木、藕池补偿款共计218704.80元;王某某自2009年开始以复垦建设的临时房、鱼藕池等建筑物、构建物和种植的树木被强行拆除不合法和没有补偿为由进行诉讼,经区、市、省三级法院审理,认定强行拆除的行为合法;王某某从五、六年前以要补偿款为由,开始去省、市信访局上访,同时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全国人大、最高检、纪委等部门邮信访材料;2020年12月21日王某某到省信访局上访,认定属于越级上访,2020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21年9月6日、9月26日王某某向省信访局信访;2022年5月3日王某某向省信访局信访;2022 年5月26日王某某到省信访局上访被劝返;2022 年8月份王某某去省信访局上访被皇城镇政府工作人员从济南接回了皇城;2023年4月17日王某某到省信访局信访登记,被认定属于越级上访,王某某不认为是越级上访。

  2、2023年4月25日获取路某询问笔录陈述:王某某反映1997年承包、复垦了淄河滩内挖沙被破坏的土地并建成了藕池,在2008年临淄区政府在淄河综合开发(二期)工程中被当作违建拆除要求赔偿。王某某已经无数次上访、信访、诉讼过,皇城镇及区、市、省等部门及各级信访部门也都给了答复,王某某以赔偿数额达不到他要求为由,王某某一直继续到有关部门和信访部门上访。王某某拒不听教育和劝导、拒不改正,多次非访,给皇城镇政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扰乱了皇城镇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给皇城镇政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3年4月17 日王某某到省信访局就同一问题继续上访。2023 年4月 18 日临淄区信访局认定王某某到省信访局上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遂向皇城派出所报案。

3、训诫书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对王某某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信访给予训诫,明确告知王某某越级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并出具《训诫书》,王某某签字捺印确认。

4、临淄区信访局出具证明一份:认定2023年4月17日王某某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

二、对王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答辩如下

申请人王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其不是越级上访缠访,对公安机关定性寻衅滋事并予以行政拘留不认可。答辩人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信访人员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的条件,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王某某 2020年12月21日王某某赴省越级非正常上访,2020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仍不听劝阻,于2021年9月6日、9 月26日向山东省信访局信访,并于 2023 年4月 17 日再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登记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2023年4月28日,答辩人作出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由于王某某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王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不是越级上访缠访,没有寻衅滋事行为,对公安机关定性寻衅滋事并予以行政拘留不认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2023年4月28日,答辩人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王某某赴山东省信访局走访,诉求是:“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其合理的地上附着物也就是藕池等以及租赁土地使用权未到期的补偿款”。2020年12月23日,淄博市临淄区信访局出具《证明》,是:“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王某某,男,身份证号370305XXXXXXXXX3,于2020年12月21日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山东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王某某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2020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因2020年12月21日至山东省信访局越级走访进行训诫。

2021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书信向山东省信访局信访,反映宅基地纠纷及复垦地补偿等问题。2021年9月26日,申请人再次通过书信向山东省信访局信访,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其合理的地上附着物也就是藕池等以及租赁土地使用权未到期的补偿款。

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至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上访,反映:“2008年临淄区政府在淄河综合开发(二期)工程中强占其合法经营的复垦土地,没有进行补偿,维权十六年至今未果。2023年2月6日,皇城镇政府再次出具受理告知书。要求尽快给予答复,并按照信访规定程序办理。”2023年4月18日,淄博市临淄区信访局出具《证明》,内容是:“王某某,男,身份证号:370305XXXXXXXXX3,于2023年4月17日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有关规定,王某某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

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村民王某某以反映临时房、藕池等被强拆及补偿问题为由上访,经区、市、省三级法院判决后仍以补偿问题缠访施压。2020年12月21日王某某赴省越级上访,2020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仍不听劝阻,于2021年9月6日、9月26日向山东省信访局信访,并于2023年4月17日再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登记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被申请人接受报案人提交的临淄区信访局证明叁页。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报案人、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督促申请书、投诉信、信访材料、信访答复文书、土地复垦合同等证据材料。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接受报案人提交的王某某信访事项档案、信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复核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形成《复核笔录》一份。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送达申请人。内容是:现查明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村民王某某以反映临时房、藕池等被强拆及补偿问题为由上访,经区、市、省三级法院判决后仍以补偿问题缠访施压。2020年12月21日王某某赴省越级上访,2020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仍不听劝阻,于2020年9月6日、9月26日向山东省信访局信访,并于2023年4月17日再次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登记缠访,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王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王某某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公(皇城)受案字[2023]53号《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

4.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

5.《训诫书》;

6.淄博市临淄区信访局《证明》;

7.2023年4月25日报案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临淄区信访局证明叁页;

8.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信访材料、案件督促告知书、土地复垦合同等证据材料;

9.2023年4月27日报案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王某某信访事项档案、信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复核笔录》;

  12.《集体议案记录》;

13.临公(皇城)审字[2023]182号《行政处理审批表》;

14.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曾因淄河综合开发(二期)工程补偿问题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走访,被公安机关训诫。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再次越级至山东省信访局走访,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因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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