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桓台县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4]19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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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190号
申请人张某修 被申请人桓台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并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申请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这两项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某某村三组村民,在本村拥合法承包地。作为本村村民,针对本村土地征收情况申请人依法享有知情权。而且政府也应当在土地征收时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并应积极主动地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2024年5月22日,为了解相关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地块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这两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答复,并表示经查询未查询到此地块的土地征收公告,其中涉及分户补偿发放费用、结余情况建议申请人前往村委公示栏或村委会查看。答复书后续内容又表示此地块于2008年涉及拆迁,而且根据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调取的其他信息来看,当地明显存在土地征收的事实,并且拟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认为,案涉信息在案涉项目征收过程中事实存在且应依法公示,被申请人答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怠于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依法裁断,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案涉项目征收过程中事实存在且应依法公示。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向申请人公开以上信息,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所作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张某修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修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埋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负有针对申请人张某修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张某修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梳理并分别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补偿费信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某某村 2022年春季补偿明细表》《宫中村2022年秋季占地补偿明细表》《某某村2023年春季占地补偿明细表》,符合上述规定。 (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被申请人未查找到该信息,并答复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联系相关单位协助查找。协助单位通过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土地管理档案信息系统及对相关档案进行查询后,未找到该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未找到此征收土地公告,并无不当。 (三)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被申请人经查询不涉及以上信息,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地块无村民住宅,不涉及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申请人的耕地已被村委依法收回,不涉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地块于2008年拆迁,依据当时的规定不涉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被申请人据此分别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当。 (四)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发放费用、结余情况,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前往果里镇某某村村委公示栏或村委会进行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联系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协助查找。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情况说明》,“建议申请人前往果里镇某某村村委公示栏或村委会进行查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同时建议申请人前往果里镇某某村村委公示栏或村委会进行查看。村民的分户补偿发放费用、结余情况,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分配,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该信息,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能够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张某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对其申请中符合公开条件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或告知获取方式,对其中不存在或未找到的政府信息,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依法答复的法定职责,且对申请人张某修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的答复,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申请公开桓台县果里镇某某村相关地块的征地公告,相关地块位置附有“卫星定位截图”。二、申请公开桓台县果里镇某某村相关地块的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相关地块位置附有“卫星定位截图”。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公开范围为案涉项目所有被征收人。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所申请公开的“土地补偿费”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现予以提供(详见附件)。你所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经查询,未找到此土地征收公告;因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涉及地块,无村民住宅,故不涉及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因你在村内无土地承包耕种,1999年土地调整,你获得了 3.71亩土地承包权,但因长期不耕种,根据村规民约,弃耕抛荒三年以上的土地,村委收回,所以,2004年,村委将此土地重新承包给本村村民张某耕种,故不涉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根据规定2011年以后的拆迁才会涉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此地块为2008年拆迁,故不涉及此款项。你所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发放费用、结余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前往果里镇某某村村委公示栏或村委会进行查看。 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另查明:2024年6月24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作出鲁自然资公开复[2024]5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申请人公开案涉地块涉及的征地批复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桓台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554号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 2、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某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情况说明》; 3、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申请人张某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情况说明》; 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土地管理档案信息系统检索截图; 5、被申请人[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底单; 6、山东省自然资源厅鲁自然资公开复[2024]5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完整准确。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补偿费”的答复内容 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某某村2022年春季补偿明细表》、《某某村2022年秋季占地补偿明细表》及《某某村2023年春季占地补偿明细表》,被申请人所公开的占地补偿明细表是向申请人公开涉案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并非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内容,被申请人未对该项申请进行完整全面的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的答复内容 关于被申请人对“征地公告”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客观存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鲁自然资公开复[2024]5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及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所答复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申请人所承包土地系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存在被征收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关于涉案土地征收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以“淄博市 桓台县 果里镇 关中村”为关键词进行查询检索,未检索到涉案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信息,申请人在土地管理档案信息系统中亦未查询到案涉土地征收公告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向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协助查询涉案土地征收公告等政府信息,2024年6月12日,桓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张某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情况说明》,未找到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检索结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对“农村村民住宅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的答复内容。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某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情况说明》所认定的事实及山东省自然资源厅鲁自然资公开复[2024]5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能够证实涉案土地无村民住宅且涉案土地于2010年被征收的事实,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关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答复内容。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自然资源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自然资办函〔2022〕576号)第44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地工作程序的规定:“征地补偿登记相关材料,涉及农民集体所有补偿内容的登记材料,应予公开;涉及个人补偿内容的登记材料,经本人同意的,可以公开。”根据征收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根据涉案土地不存在农村村民住宅的事实即认定无安置补助费用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该项答复不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认定申请人原承包的涉案土地由本村村民张某耕种等事实,并将调查事实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进行答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自然资源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规定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该项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的答复内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且根据涉案土地征收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上述规定中并不包含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明确所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的具体内容,此外,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三份《补偿明细表》也能够证实桓台县果里镇关中村负责补偿款项发放的具体事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上述信息已经在果里镇关中村村委公示栏公开并作出相应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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