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临淄区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4]25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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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4〕250号 申请人王某云 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收到,并于2024年9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山东省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在该社区拥有合法房屋。198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关于将某某等五个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关于同意将某某等五个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将包含申请人所在村庄的所有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性质转为国有,2019年5月14日,贵府与中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签订《重油深加工及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拆迁协议书》,对包含某某社区在内的社区进行了征收拆迁,但补偿极其不公平不合理,无法保障申请人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6月日2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更未实际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征收组织实施者,负责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在申请人没有获得足额补偿的情况下,负有对申请人继续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且不予任何答复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贵府提起复议,请求贵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负责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申请人没有获得足额补偿,因此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继续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且不予任何答复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申请征收补偿安置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房屋拆除起因是解决齐鲁石化重油深加工安全卫生防护距离问题,将村庄搬迁异地安置到建成区内辛店街道城南棚改车站片区。2019年3月,某某社区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庄搬迁,2022年9月完成回迁选房工作。村庄旧址目前已恢复土地耕种,仍为所在社区集体所有,不涉及征收。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案涉房屋赔偿事项已经诉讼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完结。申请人案涉房屋行政赔偿问题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做出终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驳回再审申请,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对申请人损失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进行了认定,最终判决由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征收补偿安置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且涉案房屋的赔偿事项已经诉讼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完结,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辖区某某社区人,其在原某某社区有住宅一套。 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与中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签订《重油深加工及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拆迁协议书》,为了解决重油深加工及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拆迁问题,对涉及居民住房384套,其中某家村360套,王某村20套,安某村4套住房进行拆迁,被申请人委托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全权负责上述协议实施。 2019年10月8日,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台《临淄区辛店街道某某社区村庄搬迁安置方案》,申请人未与某某社区居委会签约,也未将房屋向某某社区居委会交付。2020年6月,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房屋及院落内的附属物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云因对房屋拆除行为不服,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鲁0305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辛店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因对辛店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赔偿处理不服,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明嘉正德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以及被毁物品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2021)鲁0305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王某云房屋(含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损失124509.8元、物品价值损失11850.00元,共计136359.8元及利息损失(以1363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王某云临时安置过渡费6000元;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王某云搬迁奖励款及一次性现金补偿款400000(10000+39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0元,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承担。 申请人王某云对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行赔终38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王某云房屋(含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损失124509.8元、物品价值损失11850.00元,共计136359.8元及利息损失(以1363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为:(二)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王某云临时安置过渡费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为:(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王某云搬迁奖励款、一次性现金补偿款共计400000(10000+3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上诉人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鉴定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负担。 申请人王某云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行赔终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鲁行赔申10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定:《临淄区辛店街道某某社区村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某某社区居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某某社区实行整村搬迁,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涉及行政征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确定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以及被毁物品损失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是否合法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诉求亦未支持,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王某云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淄检行赔监〔2024〕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案涉房屋是否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即使在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某某社区已经进行了村改居,但集体土地未经土地征收程序,并不因村改居自然转变为国有土地,也没有证据证实案涉房屋被强拆涉及行政征收,因此对申请主张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其房屋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最终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王某云的监督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89)鲁政函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某某等五个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 2、淄政函〔1989〕36号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某某等五个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 3、中国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与临淄区人民政府《重油深加工及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拆迁协议书》; 4、申请人《安置补申请书》; 5、《临淄区辛店街道某某社区村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 6、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行赔终3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赔申10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8、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淄检行赔监〔2024〕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内容,申请人对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行为不服,曾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作出(2020)鲁0305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申请人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申请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行赔终3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部分数额认定,即:(一)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王某云房屋(含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损失124509.8元、物品价值损失11850.00元,共计136359.8元及利息损失(以1363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变更原审法院利息的计算:(二)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王某云临时安置过渡费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王某云搬迁奖励款、一次性现金补偿款共计400000(10000+3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申请人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和审判监督申请。(2023)鲁行赔申10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和淄检行赔监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律文书,均对申请人的请求未予支持,而且在(2023)鲁行赔申10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中,关于申请人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进行释明,认定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强拆涉及行政征收,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在淄检行赔监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也有关于对申请人被拆除房屋是否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的论述,认定申请人案涉被拆除房位于集体土地上,虽申请人居住社区经村改居,但集体土地未经土地征收程序,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涉及行政征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安置补偿申请书》中以未获得足额补偿为由,向被申请人请求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但关于申请人案涉房屋赔偿请求已经司法审查予以处理,且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当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和释明,申请人再次就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没有再行处理的职责。因此,本案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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