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3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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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3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648871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370303170648871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拍摄地点为原山大道与共青团路口由北向南最右侧车道,此路口有直行加右转,我右转后由于道路施工不畅,紧接调头后右转。拍摄的三张违章照片中,第2、3张照片间隔时间仅有20秒左右。8月17日10:20左右,我本人到张店交警大队查看监控,东路口向西方向也拍摄到了掉头后右转的全过程,所以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8月11日17时56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山大道与共青团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 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王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64887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王某某。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及路口监控视频、照片看,原山大道与共青团路路口路口设有信号灯,路面施划机动车导向车道及停车线,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C7F314的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山大道与共青团路路口时,南北方向路口信号灯是红灯,其预驾车右转弯向西行驶,其发现路口以西共青团路施工(两侧留有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可以通行)并未向西行驶而是向南直行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王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王某某当时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64887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对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张店大队对王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大队对王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17时56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山大道与共青团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64887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11日17时56分,在原山大道与共青团路路口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5.涉案路口现场照片; 6.被申请人说明; 7.路口监控视频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8月11日17时56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山大道与共青团路路口,该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申请人驾车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No. 370303170648871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48871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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