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41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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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1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提取的视频不完整,不能体现出事发的经过,本纠纷系对方王某某几次挑衅行为造成申请人忍无可忍才动手。 2、事发出警时,申请人(刘某某)提出身体疼痛,出镜警官不予理会,且满不在乎的说:“这点伤算什么”,也未提醒申请人做法医鉴定(王某某老公的战友都已提前跟区局治安大队、马尚城管打过招呼,王某某老公纪波是退伍军人现在任招商局人事科的副科级干部,张店分局法制科也有战友),本次纠纷中也造成申请人受伤。 3、申请人对王某某仅处罚 300 元的行政处罚不服,此件事的起因就是对方多次挑起事端所致包括其中有次王某某拿刀威胁申请人(有视频为证,申请人也报警,但公安机关最终没有立案处理,在申请人的多次要求下公安机关也未出局不予立案决定书给申请人),而这次又是用三轮车阻挡申请人造成的,理应对其处罚更重。 综上,此纠纷是王某某多次挑衅在前,申请人在本次纠纷也受伤但未被告知有做伤情鉴定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对我作出行政拘留 5 日处罚过重,请求上级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故申请人请求复议要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43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处罚中,相关证据采集不全,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且存在程序瑕疵,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3年6月1日,我局接王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丰泰路与齐盛路路口因占地方被两人殴打。我局学区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至现场,王某某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2023年6月2日,王某某到所记录报案材料并及时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3年5月30日7时25分许,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张店区丰泰路与齐盛路路口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用右手打了王某某左侧嘴部一下,王某某动手打了刘某某左侧肩部一下;2023年6月1日5时20分许,王某某、刘某某和刘某某在在张店区丰泰路与齐盛路路口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用脚踢了刘某某腹部一下,刘某某用手抓王某某头发,王某某倒地后,刘某某多次用手掌击打王某某的面部,刘某某多次用脚踢王某某的腿部,并用手掌击打王某某面部多次。经伤情鉴定,王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8月4日依法告知了刘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8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拨打110报警,后前往淄博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治疗伤情;为确定伤情,我局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王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本案,刘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提出其被王某某用刀威胁,并非是刘某某受到威胁,与实际不符。后经询问相关证人,卖西瓜的证人证实王某某和刘某某于2023年6月10日发生争吵互骂,王某某后拿起卖豆腐用的刀子,但王某某拿刀子后的指向不够明确,且在别人发现后立即收回刀子;卖菜的证人证实王某某和刘某某于2023年6月10日发生争吵互骂,但是具体内容其并未听清,也并未看清王某某拿刀子时的情况。2023年5月30日7时25分许,王某某是在刘某某动手打其嘴部后,动手打了刘某某肩部一下;2023年6月10日5时20分许,王某某用脚踢了刘某某的腹部一下;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研究,并综合所有证据考虑,我局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报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3年6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3)2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鉴通字〔2023〕2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12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辩并签字确认。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伤情鉴定介绍信存根; 7.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送达; 8.询问笔录; 9.接受证据材料; 10.视频光盘; 11.办案说明; 12.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13.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摆摊占地问题产生矛盾,进而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经伤情鉴定达到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3]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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