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440号

发布日期:2024-02-29 10:0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40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周公(大)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周村区外环路上,因为李某突然变更车道,与其引起矛盾。李某驾车追逐申请人车辆约1公里左右,恶意贴近并行两次辱骂申请人,李某女儿同时扔水瓶并辱骂申请人。在第三次时恶意别车,导致申请人追尾李某车辆。在李某开车追逐、别车过程中,李某女儿再次向申请人车辆扔矿泉水瓶砸车,并且进行辱骂,给申请人行车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和精神伤害,并且使申请人受到严重惊吓。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车辆靠路边停放后,李某从自己的车上拿出铁棍打申请人,因其妻子及时阻止,才导致李某打人未遂。李某将铁棍放回自己车辆后,李某及其妻子、女儿又开始辱骂申请人。在辱骂过程,李某用手推打申请人前胸,用手推打申请人同车人肩膀。整个过程中,李某及其女儿态度恶劣,行为跋扈。李某的推打及持铁棍打人未遂,给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伤害。

事发后,申请人配合警方做了详细笔录。同时申请人同车人也作为证人做了证词并提供了视频证据。从7月15日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从未收到李某任何形式的道歉,申请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原谅李某。

事情发生50多天后,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寄来的处罚决定书及李某检讨书复印件。

申请人认为:(一)李某并未取得申请人的原谅,并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不对其处罚,戾气如此之大、随车携带凶器者,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危险隐患;(二)李某的行为使申请人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伤害;李某的危险驾驶把申请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不处罚的决定完全没有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客观事实反映不全面、事实不清。(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不适当。

李某恶意追逐、别车属于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持铁棍打人未遂、用手推打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李某女儿扔矿泉水瓶砸车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为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不罚决定[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周村区西外环水库附近,因为行车纠纷,杨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汽车追尾李某驾驶的银色本田汽车,后双方把车停到路边,李某想吓唬对方,李某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根铁方管朝杨某某做抡打动作时被李某妻子张某当即制止,李某未打到杨某某,张某将李某手中的铁方管拿走并将李某拉到一边,杨某某未受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

(一)虽然李某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李某携带的铁方管非管制器具,李某称想吓唬对方并且自己妻子张某当即制止,未对杨可杨造成人身伤害,且杨某某在自己笔录中称对方推搡了自己,自己没在意也没有受伤。周村公安分局大街派出所民警对李某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李某认识到自身错误并书写检讨书。

(二)申请人杨某某认为李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把申请人置于非常的境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2023年7月15日,周村公安分局大街派出所出警民警在出警现场及案发当日已多次告知当事双方,双方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车辆追尾,系交通事故,告知双方通过交警部门处理。

(三)该案有申请人杨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拍摄的手机录像作为该案的一项重要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现场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三人答辩称:

2023年7月15日12时左右,在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周村桥附近我与杨某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开始前杨某某驾驶车辆恶意进行别车并挑衅,杨某某的女友也一并挑衅,我方驾驶车辆超越杨某某驾驶车辆后,在行使一段时间后,杨某某突然提速狠加油门冲撞我驾驶的车辆尾部,车内人员受到惊吓,并且车内带有我的妻子、女儿、女婿,并且女儿已怀孕,我的妻子颈部及腹部收到冲撞,女儿腹部受到冲撞挤压,我下车后担心家里人的安危,并且害怕杨某某这种过激行为后会携带危险品危及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或者继续开车造成二次伤害,我出于自卫并且抱有保护家人的想法拿了一根铁棍,但未对杨某某及旁人造成任何伤害,随后我的妻子及女儿去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身心造成实质性伤害,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医生建议女儿需要居家保胎,但因为杨某某的这种恶劣行为最终导致我女儿流产,为之痛恨!

在车辆碰撞发生后,拨打了淄博市周村区事故科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在我跟交警面前描述此次碰撞行为为故意行为,并有交警执法记录进行记录,交警根据杨某某的描述让我方拨打淄博市周村区大街派出所电话,派出所警员到达后把我跟杨某某带去周村区大街派出所进行笔录询问。

2023年9月11日接到通知到达周村区大街派出所,并进行笔录询问及根据派出所办案流程,对我开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9月28日收到杨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第三人通知书,对杨某某申请书内容提出异议,并写此情况报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附上。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周村区西外环水库附近,因为行车纠纷,申请人驾驶的黑色丰田汽车追尾第三人驾驶的银色本田汽车,后双方把车停到路边,第三人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根铁方管朝申请人做抡打动作时被妻子张某当即制止,张某将第三人手中的铁方管拿走并将第三人拉到一边。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当天收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报案回执。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查阅了案发现场监控及视频资料,对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23年7月15日、2023年9月11日传唤第三人并询问。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检讨书。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不予处罚,第三人在笔录中签字。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不罚决定[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为不予处罚,并对第三人持有的作案工具铁方管予以收缴。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在决定书中签字确认已收到。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邮寄收据中签字确认已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询问笔录;

4.证人证言;

5.事发现场视频资料;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收缴物品清单;

10.第三人检讨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被其妻子及时制止,并未造成申请人人身伤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批评教育,第三人也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提交书面检讨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15日受理案件,2023年8月10日经批转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2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不罚决定[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不罚决定[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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