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450号

发布日期:2024-02-29 10:1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50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NO.370302192271943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为3703021922719431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对申请人驾驶的鲁uXXXXX的车辆,进行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抓拍及处罚,但根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及相关证据的查看,发现其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以此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取证拍摄机器不符和规定要求,设备存在问题、拍照不清晰、违法代码错误,无法确定地点却仍然使用,必要的叠加信息缺失或不符合要求、违法时间没有精确到0.1秒,等从而无法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同时对于行驶中车辆的违法行为照片不足三张,第二张照片中标线缺失疑似虚线,拍照不符合规范或漏项、处罚过重超出法律规定等。同时,此次处罚并没有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进行,并且恶意加重处罚,对淄博政府的执法态度及目的有严重恶劣影响。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正当,特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为3703021922719431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申请人孙某于2023年6月23日驾驶鲁uXXXXX号小型轿车在山深线与将军路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我大队抓拍。2023年9月1日,申请人孙某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申请处理,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孙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

该处罚决定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的相关规定:取证拍摄机器不符合规定要求,设备存在问题,拍照不清晰,违法代码错误,无法确定地点却仍然使用,必须的叠加信息缺失或不符合要求,违法时间没有精确到0.1秒等,从而无法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行驶中车辆的违法行为照片不足三张,第二张照片中标线缺失疑似虚线,拍照不符合规范或漏项,处罚过重超出法律规定。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

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71943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3年6月23日9时03分申请人孙某驾驶鲁uXXXXX号小型轿车在山深线与将军路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我大队抓拍。违法图片记录了申请人孙某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次通行,该行为严重危胁其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及其右侧通过路口的摩托车与非机动车的通行安全,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违法图片有效记录了鲁uXXXXX号小型轿车2023年6月23日9时03分02秒411毫秒至9时03分03秒291毫秒在山深线与将军路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过程。

(二)证据确凿。违法地点设备系“海康威视”牌执法取证设备,取证设备2022年9月16日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批准使用并至今,现该取证设备现运行正常。违法图片各方面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有关规定,现场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有效,故违法图片证实申请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三)适用法律正确。淄川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孙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程序合法。淄川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71943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市政府维持对孙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3日9时3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uXXXXX的小型汽车在山深线与将军路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被申请人监控设备抓拍记录违法。2023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作出NO.370302192271943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违法图片;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4.省备案设备详情;

5.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6月23日9时3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 U15V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深线与将军路路口,该路口施划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车道之间为白色单实线,申请人驾车跨越白色实线,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NO. 370302192271943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 370302192271943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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