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460号

发布日期:2024-02-29 10:2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60号

 

请人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

第三人江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寻衅滋事、欧打申请人并抢夺申请人财物事实属实。报警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调查取证找各种理由推托,拖延答复日期,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作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3年8月28日下午16时20分,我所接齐某电话报警称:在义乌X期X区XXXX被一个女人打了,受伤,持械情况不详。我所值班民警出警至现场,齐某称因为买衣服的事情与X5X9“U密”服装店老板江某某发生争吵,并称江某某掐其脖子抢其手机。“U密”服装店老板江某某称齐某在店里购买衣服时态度不好,临走时用大拇指向下的手势比划自己,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齐某称现场有证人看到了江某某掐其脖子,抢其手机。出警民警当场询问齐某所说的证人,都没看到掐脖子和抢手机的事情。出警民警当场给双方调解,齐某坚持要依法处理。后让其双方到派出所详细询问情况并记录笔录材料,当天受理案件。2023年记录证人陈某笔录,2023年9月5日记录证人刘某的笔录。2023年9月9日涉嫌殴打他人传唤江某某来所再次详细询问现场情况。2023年9月12日记录证人韩秀娟笔录。2023年9月12日齐某来所提供五段当时与江某某吵架时的视频,2023年9月22日齐某来所提供当时打110报警的录音。经调查查明:2023年8月28日下午16时20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义乌小商品城X期X楼西区X5X9“U 密”服装店门口,服装店老板江某某与齐某因买卖衣服发生纠纷,齐某称江某某将其手机抢走摔坏并掐其脖子。江某某不承认其掐齐某脖子和摔齐某的手机。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某某有殴打他人及损毁财物的事实发生。

根据上述事实我所于2023年9月2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与第二天(2023年9月28日)上午告知了齐某对江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齐某。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害人齐某于案发当日拨打110报警,在义乌X期X区XXXX被一个女人打了,受伤,持械情况不详。出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查找询问相关证人,视频监控。经研究,并综合所有证据考虑,我所决定对江某某不予处罚决定书,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齐某被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事情的经过大约是在2023年8月28号左右,齐某来我义乌店铺拿出一件绿色衣服让我进行搭配,出于职业责任我说搭配绿色比较合适,然后她说不喜欢,我当时是有顾客正在接待着的接着我就说,我店铺黑色系衣服居多如果没有合适的就去别人家看看我,然后就继续接待正在试穿的顾客,就因为这么一句正常简短且于其他顾客而言并无攻击性的言语,她就表示很不满,转头就对坐在沙发上的顾客说:什么破衣服我还相不中来,都不如我的衣服好,我当时因为正在接待并未作出回应,做服务行业这种情况之前也有所了解所以并未搭理她,她转头就出去了,当时也没在意,结果过了大约3分钟左右她又回来了,站在我店铺门口用手比划了一个鄙视的手势,我当时把门帘一拉不想搭理她以为她出出气就走了,结果意想不到的事情是,她把门帘给我拉开了说我什么服务态度,说我干这个行业丢人现眼,说了很多难听侮辱性的言语具体说的什么现在记不太清楚了,然后她就拿出手机拍我拍我店铺说要曝光我、曝光店铺让所有人知道我这服务,我跟她理论几句她说我嚣张跋扈寻衅滋事,事情是她挑起的,然后她就说我侮辱她对她人格侮辱,然后就报警了,在警察没到现场的时候她就是一副市井泼妇的摸样,报警后一开始开始大哭,哭的梨花带雨,自导自演,然后跟我说起因我对她的侮辱她要让我进行精神补偿2000元人民币,报警后一开始说的只是发生口角,后来去派出所后警员进行了协调,后来她要2000块钱这个事情在当天没有进行协调完整需要后续跟进,后来派出所那边大约是在第二天去义乌进行取证调查,但是鉴于当天邻居都在忙都没有看到事情的经过,然后反而更加增加了她嚣张的气焰说我掐她脖子说我摔她手机,首先我如果真动手她身上是有伤有痕迹的,她可以去鉴定伤情,当天在派出去都有全景摄像头拍摄有伤的话民警也不是傻子,都会秉公办理的,她觉得这个事情她要不到钱她就说反正她不上班天天有的是时间,事后她天天早上7点30就在派出所门口等待,一待一中午,事情持续半个月,天天来义乌找我附近的邻居恐吓威逼利诱(视频里有证据,她说如果能帮忙作证给点钱也行)事后还恐吓其他邻居说如果不给作证把我门口贴上横幅投诉义乌举报义乌,天天去打扰邻居影响经营,一开始说自己要出差的后来因为这个事情她被人侮辱生气没办法出差了,后来邻居深受其扰,都不想搭理她,但是她还是持续不断来义乌闹,每次遇见她我都得躲着她走,邻居去跟她说和气的话她倒打一耙说我们是一伙的向着我说话,其实邻居们是反感她要命了跟狗皮膏药一样,其实她最终目的是想要钱,但是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假如我去饭店吃饭突然觉得饭菜不合口我是不是也可以跟人家要2000块钱,这是不合适的)事后这个事情持续半个月后派出所也调查取证了确实没有给她造成任何伤害反而是她咄咄逼人,然后她就开始在派出所软硬兼施,在派出所一哭二闹三上吊,在派出所门口磕头,派出所的人把她拉起来,她对旁边的路人说:大家快过来看,派出所的人打人啊,就是这种行为,事后派出所把我证人传唤过去了,当时她也在派出所她跑过去跟证人说:做伪证可是犯法的,我证人还跟她说姐:其实没有多大的事还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好,她做贼心虚,然后她说哎呀其实我也不差钱,我就是想要一个真诚的道歉,转过头她就跟警察说没有2千不行,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最后派出所那边因为证据不足,让我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然后她很不服,她就跑到政府举报派出所了,她把事情闹大了最后体面全失,闹的不好看了最后把气全部撒我身上还威胁恐吓我,说知道我家住在哪里,她有的是时间还在义乌到处散播谣言,影响我店铺经营,散布我的个人信息,故意损害我的名誉等等。我现在也是深受其扰,整日被她攻击的无法正常作息,身心受到了伤害,她不上班别人还得上班啊,不能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吧。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8日16时25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8月28日16时20分许,申请人当时到淄博市张店区义乌小商品城X期X楼西区X5X9“U密”服装店门外,因琐事被打。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刘祥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韩秀娟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延期审字[2023]568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某某有殴打他人及损毁财物的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手机录像、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并损毁其财物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损毁财物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视频仅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吵、对峙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伤害、损毁财物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及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受理案件,2023年9月27日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3]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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