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48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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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8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缺少必要的内容,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2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3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对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对申请人寻衅滋事拘留处罚的决定,依法确认周村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滥用职权、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给与申请人合理的赔偿,公开恢复申请人的名誉。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信访事项得不到解决逐级去北京信访维权,被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7天。 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接到周村公安分局的传唤询问通知书并配合公安人员到周村公安分局接受询问(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5点左右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询问完后周村公安分局不让我回家,给我戴上手铐一直到16日早上8点左右,此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侵犯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给申请人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侮辱和伤害。 2023年9月16日申请人又接到周村公安分局的传唤(时间为9月16日5点左右到晚上的10点左右)然后把我送回家,理由是复核。 2023年10月9日早上8点左右,申请人又接到周村公安分局的传唤,理由是给我上次复核的结果(时间早上8点左右一直到晚上7点左右),给了我一份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侵犯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其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应当给与申请人合理的赔偿并公开恢复申请人的名誉。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证实:2023年9月7日,刘某某在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间沿街房办理完不动产证情况下,仍以同一理由去国家信访局上访,扰乱社会秩序。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的事实和理由,这与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情况均不符,我局均不予认可。 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决定适当。 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处城北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间沿街房已经办理完不动产证的情况下,仍以同一理由于2023年9月7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城北路派出所于2023年9月15日以行政案件受案。2023年9月15日、2023年9月16日、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4日城北路派出所对张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6日城北路派出所对吴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4日城北路派出所对张建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 年9月16日、2023年10月8日城北路派出所对艾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6日城北路派出所对沈锡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9日城北路派出所对吴立红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认可对我寻衅滋事的处罚”,未提出申辩理由。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刘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10月9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6月11日申请人与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就宅基地纠纷达成协议,由石门村委协调蒋家村一套面积为120㎡左右的楼房及储藏室供申请人无偿永久使用,待石门村整体拆迁时,该楼房产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楼房和储藏室钥匙申请人已签收。同日,申请人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对此事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承诺不再因该问题信访。2022年8月1日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协调区自然资源局为刘某某办理了五间沿街房的确权登记,2022年8月5日申请人收到该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办案说明、信访登记表、协议、息诉罢访承诺书、土地设定登记申请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居住的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和石门村委会已经帮助解决其居住的五间沿街房土地确权的问题,并协调楼房和储藏室供其与家人永久无偿使用的情况下,仍以五间沿街房及院子确权登记这一同一事由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信访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周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城北路派出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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