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90号

发布日期:2024-02-29 11: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90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的 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的 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8月13日13:09驾驶车辆(鲁CNXXXX)由西往东经过中润大道丰悦路口时,突然发现前方路面有大面积不明液体且无车辆行走。由于车辆在行进中,本人无法分辨前方路面是否为油类液体,为保证自身和后车安全,无法紧急制动,在右侧道路无机动车的情况下,采取往右变道的紧急避险措施。避险变道中,车辆右侧车轮压线,并非人为故意,特此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此违法决定。

申请人认为:避险变道中,车辆右侧车轮压线,并非人为故意,特此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此违法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的 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鲁泰大道与丰悦路路口施划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车道之间为白色单实线。申请人驾驶鲁CNXXXX号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泰大道与丰悦路路口由西向东直行时跨越车道之间白色实线,白色实线系禁止标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申请人的该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车管所世纪花园服务站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70,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的 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3日13时09分,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CNXXXX号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泰大道与丰悦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申请人2023年10月14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车管所世纪花园服务站窗口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13日13时9分在鲁泰大道与丰悦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4.车管所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13日13时09分驾驶的车号为鲁CNXXXX号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泰大道与丰悦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的 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的 No.37030317067748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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