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21号

发布日期:2024-03-11 13:4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21号

 

申请人: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403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403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去张店区交警大队申请过一次此事件,去申请时5楼工作人员跟我说了很多具体事由,说让我回去准备,包括带父亲看病的单据、发票、交款单、住院单,都是违章当天的,还有身份证等。给了我一个张店交警的 qq邮箱,说让我发里面去等结果。我的车号是鲁 L*****一辆面包车,在新村路违的章,望领导审核。

申请人认为:因其带父亲看病造成在直行车道右转的,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被抓拍。

被申请人答复称:张店交警大队于2022年9月4日作出的 No.370303170640370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现场采集照片、新村路与原山大道西路口施划导向车道由南向北依次为右转弯车道(右转弯车道与直行车道中间为隔离带)、三条直行车道、左转弯车道,导向车道指示清晰,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C*****的小型面包车顺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路与原山大道西路口驶入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后向南右转弯通过路口,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因此对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甘某某于2023年9月4日到张店交警大队六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甘某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40370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甘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甘某某。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甘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60950,对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甘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于2022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403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甘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对甘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甘某某于2023年1月13日9时14分驾驶车号为鲁C*****的小型面包车顺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路与原山大道西路口驶入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后向南右转弯通过路口。

申请人甘某某于2023年9月4日到张店交警大队六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甘某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40370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月13日9时14分在原山大道与新村路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609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4.六中队情况说明;

5、申请人通过邮箱提供的甘传树入院记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处罚人于2023年1月13日9时14分在原山大道与新村路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609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驾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2022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403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4037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