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案 淄政复〔2023〕4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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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23号
申请人童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淄公交(周)行罚决字〔2023〕37030622104175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周)行罚决字〔2023〕37030622104175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在驾驶车辆鄂L*****的小型越野车在周村停车场出来到供电所门前的一条未知名的小路,被交警同志拦截让我吹气测酒驾,现场有一名交警说我吹了45,酒后驾驶,我听了什么也没说,很配合,但对于现场执法人员的执法有异议,在现场单据上没有勾选无异议。 一、对强制措施凭单据提出异议,但在现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单上的法律依据的部分,告知不完整,内容有类似于打马赛克的地方,也并未从新打印完整的强制措施凭证。 二、对现场执法人员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实施,强制措施凭证上交通警察安祥伟、尚宗韬的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两者差异较大,对执法极其不负责任,非本人签字,我提出复议,要求鉴定。 三、对本次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给我酒精测试应当告知并当面打开全新未试用过的吹气管,而现场给我测试时用的不是新管,我严重怀疑给我用的吹气管是其他人用过的或者管内含有酒精类的物质等,导致这次的酒精数值结果非真是数值。 以上三点我认为程序非常不合理,存在违规现象,所以我提出复议,恳请撤销以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不合理,存在违规现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童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2023年7月14日21时15分许,童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周村区固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杨路南营供电所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mg/100m1,民警依法扣留了童某某的驾驶证。2023年7月17日,童某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南闫中队处理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对驾驶证记12分。 二、关于对申请人童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一)关于答复人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答复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民警尚宗韬、安祥伟均系答复人所属的正式民警,均具有执法资格。 (二)关于申请人童某某交通违法行为案实体方面。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答复人对童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答复人对童某某驾驶证记12分,符合法律的要求。 (三)关于申请人童某某交通违法行为案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由尚宗韬、安祥伟两名民警办理,均具有执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之规定,民警在发现申请人童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了检测,当场向其告知了检测结果,童某某表示对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民警依法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4小时内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之规定,民警依法对童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了笔录,由童某某签字确认;另外,民警还对童某某的驾驶证,车辆及人员信息进行了查询核实并打印了查询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童某某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童某某签字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制作了《行政处罚领导审批表》,经过逐级上报由大队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了淄公交(周)行罚决字〔2023〕37030622104175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7月17日向申请人童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童某某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童某某“强制措施凭证单上的法律依据部分告知不完整,内容有类似于打马赛克的地方,也并未从新打印完整的强制措施凭证”的答复。经调取该案卷宗可以看出,民警在现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规范,字迹清晰可辨,并无打马赛克的地方。 (五)关于申请人童某某“强制措施凭证上交通警察安祥伟、尚宗韬的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两者差异较大,对执法极不负责任”的答复。经调取该案卷宗可以看出,民警在现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使用的是印章,并非签名,不存在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的问题。 (六)关于申请人童某某“现场给我测试时用的不是新管,我严重怀疑给我用的吹气管是其他人用过的或者管内含有酒精类的物质”的答复。经向办案民警了解,民警在现场对当事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会将用过的吹气管丢弃,不可能再留给其他人使用,申请人为了逃避处罚而胡乱猜测,编造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之规定,如果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由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然而,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民警在检测结束后明确询问申请人童某某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童某某清楚地回答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申请人童某某在现场对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又过了1个多月才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答复人对童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对童某某驾驶证记12分,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4日21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周村区固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杨路南营供电所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2023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申请人处民警现场使用P3001769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主动模式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检测排查,检测排查结果为45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300360301246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进行扣留,并于当日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予以立案。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清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周)行罚决字〔2023〕37030622104175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说明; 3.询问笔录; 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审批表; 7.执法现场视频;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和暂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执法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周)行罚决字〔2023〕37030622104175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周)行罚决字〔2023〕37030622104175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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