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4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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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31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21170279679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扣6分,200元罚款的编号 370321170279679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5日17时26分申请人冯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行至G308 某某路口时,观察到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继续行驶时,由于被前方大货车遮挡视线,观察不到信号灯状况,跟随其通过路口后,被电子警察抓拍到,造成交通违法。 申请人认为:因前面看到信号灯为绿灯,跟随前车依次通过是自然行为,由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有失公正。特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9月5日17时26分,申请人冯某某驾驶鲁C*****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在山东省桓台县某某路口处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闯红灯)被交通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9月13日9时31分,申请人冯某某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给予申请人冯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生成37032117027967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9月5日17时26分,申请人冯某某驾驶鲁C*****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在山东省桓台县某某路口处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以上事实,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的照片资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桓台交警大队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工作人员已向申请人冯某某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桓台交警大队在听取冯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冯某某签名确认后当场向其送达,程序合法。 (四)冯某某提出的理由 申请人冯某某称本次违法造成,是因大车遮挡视线造成。 1、该路口交通信号灯安装符合国家规定。 G308桓台县某某路口处交通信号灯,采用悬臂式横向安装,安装高度6.5m。根据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家标准)第7.5.1:“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的安装高度:a)采用悬臂式安装时,高度为5.5m-7m。”、第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常规组合1,机动车信号灯横向安装,由左至右应为红、黄、绿。机动车信号灯中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但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申请人冯某某违法行为发生时,在G308桓台县某某路口安装、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信号灯符合国家规定,交通红灯信号清晰、明确,工作正常。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申请人冯某某作为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观察前方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状况。然而,申请人冯某某在发生“跟车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后,不从自身查找未保持安全车距的根本原因,却自认为闯红灯是理所应当的,这在其主观上是对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放任,也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秩序管理的无视。如果“跟车闯红灯”行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切后果和损失将无法挽回。 申请人冯某某只有不断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习惯,才能真正的有效预防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冯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能作为撤销本次交通违法行为的理由,答复人桓台大队对冯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冯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桓台大队对冯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17时26分,申请人冯某某驾驶鲁C*****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在山东省桓台县某某路口处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闯红灯)被交通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2117027967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9月5日17时26分,在某某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5.涉案路口照片; 6.路口监控视频录像等; 7.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9月5日17时2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顺G308由西向东行驶,该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申请人驾车闯红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大车遮挡视线导致其违法行为发生的理由,结合视频中其他车辆在灯控路口安全守法通过的事实以及后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申请人未尽到保持安全距离、确保安全的义务是导致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申请人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No. 370321170279679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编号No. 370321170279679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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