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4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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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33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3703021703383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38311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从收到的处罚决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 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高 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 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 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 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 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 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成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 车泊位内停放; (=)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根据淄博市交警支队拍摄现场照片看,车桐停放位置没有禁停标识,不在划定禁止停车范围,且不影响其他车辆及人员通行。2.从小区规划图纸看,本次车辆停放位置在小区内部,且未占用非机动车道。3.淄川区通济街南也有大量车辆停放在相关部门施划非机动车车道白线外侧,但未受到类似处罚。同时在9月5日、6日连续发现同一辆车停在交警认定我违章停车位置,也可推测出其未受到处罚。 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车辆停放在小区规划范围内,未占用非机动车道,未影响车辆及人员通行,且淄川区内类似停车情况未受到相同处罚,所以淄博市交警支队对车辆鲁C*****作出的违章停车认定,既不符合处罚决定书上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日常执法标准,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383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申请人赵某某于2023年7月15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将军路与般龙街路口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我大队抓拍。2023年7月18日,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赵某某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赵某某提出的理由:车辆停放位置没有禁停标识,不在划定禁止停车范围,且不影响其他车辆及人员通行。车辆停放在小区规划范围内,未占用非机动车道,且淄川区内类似停车情况未受到相同处罚。 三、对申请人赵某某复议理由答复: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21703383111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现场情况:违法地点的般龙街段,路中设有双黄实线,两侧分别为机动车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护栏。以前该处因车辆随意停放,严重影响居民出行,引起居民多次投诉,为保证良好交通秩序及方便居民出行、停车,该处附近设有多处停车场方便民众停车,该处设有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的交通标志。 (一)事实清楚。2023年7月15日0时20分,申请人赵某某将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将军路与般龙街路口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淄川交警大队抓拍。现场违法图片及交管12123APP 推送信息截图证实:淄川交警大队已于2023年7月15日0时09分15秒通过交管12123APP系统将通知其驶离的短信推送至车辆登记联系电话*****,发送通知其驶离短信10分钟后,并未发现有人员将其车辆驶离,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记录。故违法图片证实了2023年7月15日0时10分00秒至0时20分13秒鲁C*****号小型轿车在将军路与般龙街路口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过程。 (二)证据确凿。违法地点位于淄川某某生活区东出入口以外供行人通行的般龙街人行道路面,非生活区路面,生活区内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赵某某未将车辆停于停车泊位内,而违反规定停于般龙街的人行道路面,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严重影响行人通行安全,而且将车辆停于违法地点处,严重妨碍生活区的消防安全、应急处理。故申请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 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 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 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井遵守下列规定: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本泊位内停放;(二)在路自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寻在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手,”之规定。 (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去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教,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本案中,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38311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市政府维持对赵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0时20分,申请人赵某某将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将军路与般龙街路口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淄川交警大队抓拍。 现场违法图片及交管12123APP 推送信息截图证实:淄川交警大队已于2023年7月15日0时09分15秒通过交管12123APP系统将通知其驶离的短信推送至车辆登记联系电话*****,发送通知其驶离短信10分钟后,并未发现有人员将其车辆驶离,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据照片; 3.违法图片; 4.关于对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 5.发送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 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井遵守下列规定: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本泊位内停放;(二)在路自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寻在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手,”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等证据材料清晰显示,申请人赵某某将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将军路与般龙街路口处,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淄川交警大队抓拍。现场违法图片及交管12123APP 推送信息截图证实:淄川交警大队已于2023年7月15日0时09分15秒通过交管12123APP系统将通知其驶离的短信推送至车辆登记联系电话*****,发送通知其驶离短信10分钟后,并未发现有人员将其车辆驶离,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记录。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383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作出的编号3703021703383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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