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441号

发布日期:2024-03-11 14:5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41号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1998年3月份,山东省淄博某某厂向淄博市某某委员会申请成立了淄博某某学校,被颁发1998年3月30日教社证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淄博某某学校被批准成立后,申请人持有关手续到张店区公安局登记备案并到张店某某厂刻制了淄博某某学校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邹某控告刘某某伪造印章一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刘某某伪造印章未被淄博某某学校认可,其刻章行为属于伪造印章,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淄博高新区法院审理案件 (2021)鲁0391民初523号、5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淄博市中院(2021)鲁03民终3169号、3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在收取的有关借据上使用的印章属于刘某某自己私自刻制的印章,时间是2011年,并非依法备案的印章,是非法的且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此,刘某某寇租目的借款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其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并造成一定的后果。甚至存在刘某某通过伪造印章构成诈骗行为,况且,在2009年6月30日,淄博市某某学校并入淄博市某某学院,已经退出合作办学,刘某某在2010年8月10日《声明》辞去学校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而且在2010年8月12日,淄博某某学校作出淄商培(2010)8号文件《关于同意刘某某同志辞职的决定》,同意刘某某的辞职请求。而2011年刘某某已经不担任学校任何职务,私自刻制印章收取寇租目款项的行为涉嫌诈骗行为,应与伪造印章行为一并查处,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被申请人依据“伪造印章一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作出的的行政决定书,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违法事实的”,而第二条是“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据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因该《规定》第一条与第二条规定所适用法律不同,处理结果不同,案件性质不同,追究行为人的处罚决定也不同。既然伪造印章一案具有违法行为与没有违法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案件定性错误,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终止调查决定属于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的报案、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公安机关在做出终止调查决定的同时,要依法告知其诉权。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客观上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甚至将会延误复议应诉期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及答复人作出处理的情况

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控告刘某某伪造淄博某某学校印章一案,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启动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受理案件并调查核实:因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2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2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淄高公(四)不立字[2023]32号)。

答复人于 2023年7月24日转行政程序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7月24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邹某控告刘某某伪造印章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二、答复人作出处理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控告刘某某伪造淄博某某学校印章一案,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启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受理案件。2023年6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7日、7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 年6月26日、7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郭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崔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6日、29日、30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邹某提供的证据。2023年6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023年7月24日,因上述刑事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不予立案,答复人以行政案件受理。2023 年7月24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邹某、刘某某分别送达。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1.答复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答复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

申请人于 2023年6月24日控告刘某某伪造淄博某某学校印章,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针对刘某某与淄博某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淄博某某学校”印章并非被告(淄博某某学校)经依法备案的合法用章,而是刘某某自行刻制的印章,其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该印章的使用对象为淄博某某学校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指控的伪造公章行为即使成立,侵害的也是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淄博某某学校的相关权益,与申请人个人权益没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控告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关于申请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控告刘某某2011年伪造印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不再处罚。答复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关于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否合法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申请人已通过上述程序提出复议及复核,且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已于2023年8月22日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淄高公刑复字[2023]9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现该案处于复核程序阶段。

因此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启动刑事程序作出的《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违法实质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且其已通过合法途径救济,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网上看到一份判决书,发现有刘某某在2011年担任淄博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刻制淄博某某学校公章的论述。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报案,同日申请人以刑事案件受案。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7日、7月19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 年6月26日、7月17日,被申请人对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郭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崔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淄高公(四)不立字[2023]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转行政案件程序受理。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邮寄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21)鲁03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邮政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违法行为是否已过追究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在担任淄博某某学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前私自刻制淄博某某学校的印章并开始使用,2012年退出学校管理时销毁。直至申请人2023年6月25日报案时,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才被公安机关发现。因此,第三人未经公安部门准许刻制印章的行为已经超出六个月的追究时效。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适用依据没有错误,但未明确适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适用依据上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根据2023年6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后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文书瑕疵,但并不影响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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