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公司复议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案 淄政复〔2023〕45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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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51号
申请人淄博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此项行政行为超过处罚时效。 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陈某某于2015年7月份退休、朱某某于2018年10月份退休、张某于2019年2月份退休、张某某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宋某某于 2020年12月份退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应当再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处罚。 二、公积金中心此项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据此规定,住房公积金只能为在职职工缴存。张某某于2022年12月份退休、陈某某于2015年7月份退休、朱某某于2018年10月份退休、张某于2019年2月份退休、张某某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宋某某于2020年12月份退休,已不符合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违反了此项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及宋某某分别于2022年12月、2015年7月、2018年10月、2019年2月及2020年12月退休,张某某于2021年11月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存公积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此外,上述人员退休或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企业在职职工,不符合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淄博某某公司关于撤销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申请,不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基本情况说明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淄博某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成立,主营业务为劳务派遣服务;邮政基本服务(邮政企业及其委托企业);邮件寄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物业管理;装卸搬运;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二)单位违法情形 答复人于2023年5月19日对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张某某、宋某某等职工投诉申请人淄博某某公司欠缴其2008年1月至2022年9月、2006年4月至2015年6月、2006年4月至2018年10月、2006年4月至2019年2月、2008年1月至2021年8月、2004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一案立案,2023年2月25日,答复人向申请人淄博某某公司送达淄住核字(张店)[2023]012号《核查通知书》。在该《核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职工主张欠缴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张某某、宋某某等职工2008年1月至2022年9月、2006年4月至2015年6月、2006年4月至2018年10月、2006年4月 至2019年2月、2008年1月至2021年8月、2004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如对职工反映的情况存在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并附上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视为承认职工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张某某、宋某某等职工2008年 1月至2022年9月、2006年4月至2015年6月、2006年4月至2018年10月、2006年4月至2019年2月、2008年1月至2021年8月、2004年9月至2020年12月公积金明细。经答复人进一步调查,2008年1月至2022年9月、2006年4月至2015年6月、2006年4月至2018年10月、2006年4月至2019年2月、2008年1月至2021年8月、2004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申请人应当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张某、张某某、宋某某等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89331.95元,张某某等职工在《当事人对案件标的意见》中对此予以认可。2023年8月9日,答复人作出《案件处理审批表》,并于2023年8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 (三)答复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二、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的答辩 淄博某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答复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第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答复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超过处罚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是敦促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并非是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或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上述规定中,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行为并不包含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中。 第二,申请人主张“住房公积金只能为在职职工缴存,张某某于2022年12月份退休、陈某某于2015年7月份退休、朱某某于2018年 10月退休、张某于2019年2月份退休、张某某于2021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宋某某于2020年12月份退休,已不符合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不能成立。在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中,答复人要求申请人为上述职工补缴的是在其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上述职工离职或退休后的住房公积金。 综上所述,淄博某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答复人的政执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淄博某某公司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是敦促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此外,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职工补缴的是在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上述职工离职或退休后的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据此作所《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等七人投诉淄博某某公司欠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住核字(张店)〔2023〕012号《核查通知书》,向申请人核查有关情况。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住核字(张店)〔2023〕0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申请人15日内为第三人张某某等六人补缴住房公积89331.95元。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淄住核字(张店)〔2023〕0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某某2006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公积金明细及合计金额7768.65元予以确认。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22年9月的公积金明细及合计金额19246.50元予以确认。申请人对第三人朱某某2006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公积金明细及合计金额10880.40元予以确认。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2006年4月至2019年2月的公积金明细及合计金额12495.90元予以确认。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公积金明细及合计金额19527.70元予以确认。申请人对第三人宋某某2004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公积金明细及合计金额19412.80元予以确认。上述第三人分别在《当事人对案件标的意见》签字,对申请人欠缴其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缴存标的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 2、核查通知书; 3、张某某等第三人当事人对案件标的意见; 4、张某某等第三人社保缴费明细; 5、申请人确认张某某等第三人公积金明细; 6、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7、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上述第三人予以盖章确认的公积金明细及社保缴费清单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在其所投诉申请人欠缴其公积金的时间段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申请人接到张某某等第三人关于申请人欠缴其在职期间的公积金投诉后,向申请人发出《核查通知书》,对申请人欠缴第三人张某某2008年1月-2022年9月公积金,第三人陈某某2006年4月-2015年6月公积金,第三人朱某某2006年4月-2018年10月公积金,张某2006年4月-2019年2月公积金,张某某2008年1月-2021年11月公积金,宋某某2004年9月-2020年12月公积金情况予以核查。在申请人对上述第三人公积金明细予以确认后,张某某等第三人分别在《当事人对案件标的意见》上予以签字,对申请人欠缴其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欠缴标的额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欠缴标的额确认申请人欠缴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欠缴标的额,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可因员工离职而免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为第三人缴存其在职期间的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经过立案、发出核查通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程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住限缴(张店)〔2023〕第0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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