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4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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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61号 申请人盛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97172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97172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6日本人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小客车自淄川某某西北2号门顺丰快递南驶出,在路口未见左转禁行标志,由东向南行驶至路中央遇北向南车辆避让,压倒白线,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由于路中央没有黄色,且没有左转禁行标志,所以进行左转,现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和记分分值1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处罚中,存在交通标识设置不当问题,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情经过 申请人盛某于2023年9月16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320003公里200米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我大队抓拍。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盛某通过互联网交管12123申请处理,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盛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 从淄川某某西北2号门驶出,在路口未见左转禁行标志,由东向南行驶至路中央遇北向南车辆避让,压到白线,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由于路中央没有黄色,且没有左转进行标志,所以进行左转。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 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9月28 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97172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3年9月16日11时27分申请人盛某驾驶售C*****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320003公里200米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我大队抓拍。现场监控视频及图片记录了2023年9月16日11时27分申请人盛某驾驶密C*****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320003公里200米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过程。 (二)证据确凿。省道232线系一条重要交通要道,车辆通行量非常大。省道232线路中设有中央隔离护栏,违法地点以北系一灯控路口,违法地点处路中设有中央隔离护栏延伸线,此标线属于禁止标线,禁止车辆随意跨越,若随意跨越严重影响正常通行车辆,并且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盛某驾车随意跨越禁止标线,严重影响正常通行车辆行驶,对正常行驶车辆的行车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现场监控视频及图片均证实申请人盛某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三)使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盛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97172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市政府维持对盛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6日11时27分申请人盛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320003公里200米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编号370302192297172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对申请人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证据照片; 3.违法图片; 4.淄川区调整名称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 5.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录像视频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盛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320003公里200米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编号370302192297172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97172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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