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463号

发布日期:2024-03-11 20:4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63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3703211702839261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839261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2023年8月5日13时49分,在兴桓路镇南大街路口发生特大暴雨,雨滴非常密集且很大,监控照片中的雨滴滴密集和大小程度清晰可见,此次暴雨对我严重产生了视线受阻,且路面积水很深,导致我方在车内根本看不清导向标识而未按导向行驶,因监控视频在高处向下拍照,所以可直视路面导向地标,而驾驶员在车内为仰视视角,且本次暴雨属不可抗力因素,特此申请本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驾驶时因暴雨遮挡视线而未看清导向箭头指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3703211702839261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8月5日13时49分,申请人田某驾驶鲁C*****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兴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桓兴桓路与镇南大街路口处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该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9月25日16时38分,申请人田某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839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田某提供的37032117028392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1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田某罚款人民币壹佰元行政处罚,申请人田某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

二、理由和依据。(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23年8月5日13时49分,申请人田某驾驶鲁C*****小型轿车,在桓台县桓兴桓路镇南大街路口处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 832—2014):“第4.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采用的图片模式参见附录A。附录A.1 常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图片模式序号20: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适用取证图片模式七。模式七: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指示、导向箭头指示、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之规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发生违法行为的图像取证,符合国家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申请人田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60950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复议申请人田某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三)违法处理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申请人田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申请人田某的违法行为使用简易程序处罚程序合法。3、2023年9月25日16时38分,申请人田某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前,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田某拟将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田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签名确认。因此,对申请人田某作出给予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田某提出的理由:本次违法行为下雨原因导致。驾驶人在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驾驶员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道路交通信号,按照操作车辆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在违法监控图像资料中显示,违法行为发生时视线良好,该路口交通信号清晰、明确,且其他车辆经过该路口时通行有序,路口秩序正常。当恶劣气象条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已妨碍车辆安全通行时,机动车应及时靠边停车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在高速公路通行时,要及时驶离高速公路,以防止交通事故和意外发生。因此,交通违法行为与恶劣天气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良好习惯。才能确保在以后的行车过程中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和违法的发生。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田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田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13时49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的小型汽车顺桓台县兴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兴桓路与镇南大街路口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制作3703211702839261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公安网驾驶人查询结果单;

4.公安网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5.鲁C*****小型轿车违法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鲁C*****的小型汽车顺桓台县兴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兴桓路与镇南大街路口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被申请人的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被申请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公安网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公安网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鲁C*****小型轿车违法信息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839261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839261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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