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73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08:5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7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704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670498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为某某小区7#楼下水管道爆裂污水倒灌住户家里,污水影响到整个单元楼,在这样的特殊原因情况,作业车在赶往的路途中,正好下班时间遇到红灯,作业车超了规定时间5分钟。司机为了交通安全不能把作业车停在路中央去扰乱交通秩序,防碍交通,因此作业车违反了规定时间。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作业车是为抢修漏水管道进入货车禁行区域,因下班高峰遇红灯超出规定时间,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9月22日17时05分,申请人李某驾驶车号为鲁 C***** 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李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李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 No.370303170670498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李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李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现场违法采集照片、以及通行证查询系统信息查询、《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可知,2023年9月22日17时 05分,申请人李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经查询鲁C*****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23年9月22日之前办理通行证申请行驶路线无南京路,南京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列明的禁行区域范围内,专项作业车全天禁止驶入。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中所列明的禁行合围区域周边道路均设有禁令标志。李某驾驶鲁 C***** 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区域,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因此对李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李某于 2023年10月9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李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70498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李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李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李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有效期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该通告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工程运输车、拖拉机、三轮柴油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全天禁止驶入禁限行管控区域。鲁泰大道、世纪路、裕民路、金晶大道、联通路、东四路、昌国路、原山大道形成的合围区域为禁行区域。2023年9月19日鲁C*****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李某某为该车辆申请办理城市运维车辆通行码,有效日期为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23日,通行线路为鲁泰大道、鲁泰大道辅路、美田路、南京路、华光路,通行时段为00:00-06:59;08:30-16:59;19:00-23:59。2023年9月22日17时05分,申请人驾驶鲁C*****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31706704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3年9月22日17时05分,在南京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申请人在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抓拍照片;机动车违法查询截图;通行码审核截图;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违法事实发生地南京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规定的禁行区域内,专项作业车全天禁止驶入。虽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已办理9月22日南京路的通行证,但通行证规定白天的通行时间为08:30-16:59,申请人驶入时间为当日的17:05,明显已经超出通行证指定的时间。因此申请人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在禁行区域行驶,违反了货运车辆禁限行管理规定,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704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704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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