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493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09:0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9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370303221097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221097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华福大道有限速50标牌,我回家路上,没有急事,不可能超速,我的车有限速最高89km/h,不可能超速到116km/h.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车辆设有最高限速,不可能超速,应当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6日6时53分许,李某某驾驶鲁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华福大道南1.3公里测速卡口处,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测速设备记录。2023年10月17日,李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六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一般程序对李某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221097056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李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李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卡口记录的照片及测速地点的照片,该测速卡口南北两侧设有限速60公里的标志及提示前方测速的标志,2023年10月6日6时53分许,李某某驾驶鲁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华福大道南1.3公里测速卡口处时车速为116km/h,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未达100%,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另有淄博市某某研究院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此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合格,监测申请人车速为116km/h的结论无误。因此对李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李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六中队接受处理,随即民警对其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调查工作结束后,民警制作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告知笔录由李某某签字确认,之后民警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经领导审批后,制作了编号:No.370303221097056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民警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506,对李某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李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6日6时53分许,李某某驾驶鲁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华福大道南1.3公里测速卡口处时,被被申请人测速设备记录车速为116km/h,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未达100%。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对其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将对其作出壹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并注明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70303221097056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现场照片、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现场照片、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看监控测速卡口记录的照片及测速地点的照片,该测速卡口两侧设有限速60公里的标志及提示前方测速的标志,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车速达116km/h,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未达100%,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元、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申请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签名。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221097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22109705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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