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案 淄政复〔2023〕50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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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01号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 第三人尹某某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对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7时30分,在经开区某某村生态园,申请人养殖园门口处,申请人看到尹某某拿着 U 型锁将妻子打伤,申请人一时激愤随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到尹某某头古部,出事后,被申请人对我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我妻子也被打伤多次要求作法医鉴定但被申请人随性工作人员置之不理,经多次投诉迟至事发,3 个多月后才委托签定,综上事发在申请人门口,尹某某有重大过错责任,不及时鉴定申请人怀疑其工作人员为理人情案关系案对鉴定结果有影响、且时至今日对尹某某的打人行为未进行任何处罚。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将妻子打伤,被申请人却未进行任何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严重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尹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于 2023 年5月25日7时53 分许,鹿某某使用18264317901拨打110 报警;8时5分许,尹某某使用13754753599再次拨打110报警指挥中心指令我所出警处置值班民警在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鹿某某、尹某某伤情拍照,对涉案工具木棍和U型锁拍照扣押,固定证据,并及时安排伤者入院治疗。洋水派出所于 2023 年5月26日受理该案件为行政案件。 经查,2023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在博经济开发区某某村生态园尹某某养殖院门前,鹿某某因院墙修茸一事拦住驾驶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尹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在院内听到吵声的尹某某出来,从地上捡起木棍击打尹某某后脑,尹某某头顶出血。2023年7月7日,经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鹿某某陈述,违法嫌疑人尹某某的供述和申辩,现场物证(木棍)实物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尹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尹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尹某某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2023年8月24日,民警依法告知尹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结果,尹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经我局依法审批,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经开公()行罚决字[2023]84 号):给予尹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尹某某。8月24 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尹某某。 2023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 500号)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尹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复议理由为:尹某某看到尹某某拿着U型锁将妻子打伤;鹿某某多次要求做法医鉴定工作人员置之不理,不及时鉴定怀疑工作人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未对尹某某进行任何处罚。 一、尹某某看到尹某某拿着U型锁将妻子打伤。尹某某 2023年6月9日询问笔录供述:我在养殖场拔罐,突然听到养殖场门口我对象鹿某某喊打死人了,我就直接出去看看,走到门口的时候看到我哥哥尹某某用手举着一把铁索,鹿某某当时躺地上,我顺手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走到尹某某身后用棍子打了尹某某头后部一下。根据上述笔录,尹某某本人没有看到尹某某拿着 U型锁殴打鹿某某。本案发生时,只有尹某某、鹿某某二人在场,现场无监控。鹿某某称:左胳膊上部淤青,左手大拇指错们淤肿是尹某某用车锁给打的。民警三次询问尹某某,尹某某均称其未用车锁殴打鹿某某,其伤可能是车门撞击所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无法对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二、关于鹿某某伤情鉴定事项。2023 年5月26日,民警已告知鹿某某伤情鉴定事宜,并为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鹿某某已确认,办案人员不存在阻挠鹿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2023 年10月12日,经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鹿某某未构成轻微伤鹿某某的伤情鉴定是专业机构根据当时病例及伤情照片作出的结论,不存在对鉴定结果有影响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尹某某故意伤害鹿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单位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尹某某故意伤害鹿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7时30许,在张店区某某村生态园尹某某养殖园门口,鹿某某与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尹某某出来后因看到尹某某拿着u型锁和躺在地上的鹿某某理论,用木棍打伤尹某某的头后部,经鹿某某和尹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值班民警出警。 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对鹿某某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尹某某、尹某某、鹿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民警作出出警情况说明。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2023年5月26日和2023年6月8日对鹿某某和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说明,双方需要做伤情鉴定并已收到法医鉴定委托书。2023年7月7日,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属轻微伤,于2023年7月17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尹某某和尹某某。2023年10月12日,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鹿某某未构成轻微伤,于2023年10月17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鹿某某和尹某某。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民警作出发破案经过说明。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尹某某出具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尹某某在上面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尹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出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传唤证、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鹿某某的陈述与尹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尹某某在笔录中承认没有看到尹某某打鹿某某,且无现场视频或证人证实尹某某实施了殴打鹿某某的行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尹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关于鹿某某伤情鉴定事项,在2023年5月26日对鹿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已经说明为其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妨碍了鹿某某的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尹某某和鹿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伤情鉴定书等现有证据,不对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案件。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7日,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对尹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2023年10月12日,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对鹿某某的伤情鉴定书。扣除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调解、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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