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 淄政复〔2023〕513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09:3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1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孙某某没有故意伤害李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23年3月5日上午申请人在家中做饭,10点40分左右,李某来在申请人家院门外辱骂申请人家人,申请人欲向李某询问缘由,申请人还未到院门口,李某就气势汹汹手持长铁棍进入申请人院中,申请人欲制止李某,让李某离开,李某抡起长铁棍打到申请人肩膀上,申请人被打懵。此时,李某丈夫王某、李某母亲宋某某也一起闯入申请人院中,王某对申请人进行语言威胁,宋某某怂恿李某继续殴打申请人,李某仗势拿起申请人家中的马扎直接砸到申请人头部,将申请人砸伤。此时,申请人一人在家中,根本无能力制止手持铁棍的李某等人对自己的伤害,更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李某故意实施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左肩部和头部受伤的违法行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7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3)李某丈夫王某为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利用各种手段影响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为被申请人不拘留李某,案发后,李某及家人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欺骗申请人签属协议,申请人拒绝调解并要求对李某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罔顾事实下达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用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实际偏袒李某,处理有失公正。

(4)申请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李某更没有受伤的事实;退一步讲,李某手持铁棍,伙同家人寻衅滋事,闯入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实施伤害,申请人独自一人在家,李某的行为已属于严重危及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申请人如果实施了制止李某侵害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更不能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

2023年3月5日12时许,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有群众报警称自己在淄川区某某村内被他人打伤,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置。接警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处置,通知报警人孙某某当日到黑旺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将违法嫌疑人李某口头传唤至黑旺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因琐事,李某于2023年3月5日12时许到淄川区某某村孙某某家中院内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孙某某与李某动手互拥对方肩部,朝李某扔马扎打了李某的头部。李某用马扎打了孙某某的头部,用棍子打了孙某某的左胳膊。

2023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4月20日,孙某某以李某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孙某某故意伤害,决定给予孙某某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李某故意伤害,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违法行为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关于自己现正处于怀孕期间的有关证据材料。因李某正处于怀孕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一人在家中,根本无能力制止手持铁棍的李某等人对自己的伤害,更没有故意实施伤害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申请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李某更没有受伤的事实”不成立。

2023年3月5日12时许,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指挥中心关于该案的出警指令后,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置,通知报警人孙某某当日到黑旺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将违法嫌疑人李某口头传唤至黑旺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孙某某承认了自己在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与李某动手互拥对方肩部,朝李某扔马扎打李某的违法事实。李某亦承认因琐事,自己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自己与孙某某动手互拥对方肩部,孙某某朝自己扔马扎,自己朝孙某某扔马扎打孙某某,用棍子打孙某某左胳膊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2023年3月5日和2023年4月25日的孙某某询问笔录、李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2023年3月5日和2023年4月21日的李某询问笔录、李某传唤证及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孙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孙某某伤情照片、李某伤情照片和有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李某丈夫王某为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利用各种手段影响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为被申请人不拘留李某”不成立,此系申请人信口雌黄、无理狡辩!

李某丈夫姓名为“王某某”,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王某”。

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程依法依规办案调查,并根据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实际事实情况等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有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23年9月27日,以李某故意伤害,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后违法行为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关于自己现正处于怀孕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因李某正处于怀孕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孙某某询问笔录、李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李某询问笔录、李某传唤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和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申请人如果实施了制止李某侵害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更不能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罔顾事实下达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用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实际偏祖李某,处理有失公正”不成立,申请人对此理屈词穷、无理无据。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全程依法依规办案调查,及时传唤李某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并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有关人员等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等固定案件证据,在报警人、违法嫌疑人、证人等配合下还原了案发过程。经调查,2023年3月5日12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某某村内,因琐事,李某到孙某某家中院内与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孙某某与李某动手互拥对方肩部,孙某某朝李某扔马扎打李某,李某朝孙某某扔马扎打孙某某,用棍子打孙某某的左胳膊。在孙某某与李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在现场拉架,防止冲突进一步激化。

2023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4月20日,孙某某以李某未履行调解协议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中,孙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继而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系互相斗殴的行为,不构成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对孙某某、李某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被中请人罔顾事实下达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用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实际偏袒李某,处理有失公正”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孙某某询问笔录、李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李某询问笔录、李某传唤证及孙某某伤情照片、李某伤情照片、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孙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有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4、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案发后,李某及家人通过对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欺骗申请人签署签署协议,申请人拒绝调解并要求对李某进行处罚”不成立,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此系申请人颠倒黑白、混淆是非。

2023年3月10日孙某某在丈夫李某某、李某在丈夫王某某的陪同下主动来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表示自己已经与对方就3月5日发生的冲突及赔偿等有关事宜达成谅解,明确表示自己与对方之间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行政、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今后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孙某某、李某明确表示希望公安机关对此事予以治安调解处理。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治安调解处理。在李某丈夫王某某、孙某某丈夫李某某的共同参与下,孙某某、李某主动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23年4月20日,孙某某主动来到黑旺派出所,以李某未能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写明的内容完全履行有关承诺为由,反悔治安调解协议,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事予以调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2023年3月10日孙某某询问笔录、李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的2023年3月10日李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案发后,李某及家人通过对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欺骗申请人签署签署协议,申请人拒绝调解并要求对李某进行处罚”的情况。

综上所述,案发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依法向有关人员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我单位对本案中有关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单位做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在孙某某提出行政复议后,我得知我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因此我作为第三人希望就此事表达我的观点和意见。

(1)孙某某不顾亲戚关系(叔侄关系)故意在我母亲开的小卖部旁开了家一样的店铺,并多次当面辱骂、威胁、恐吓我母亲宋某某,并在村里蓄意造谣、传播我父亲和我母亲离婚的谣言损坏我母亲宋某某名誉,致使我母亲精神、心灵上造成伤害,并因心脏病复发多次住院治疗。2023年3月5日我回家探亲,看到我母亲精神状态萎靡不振便询问缘由,在得知缘由后便前往孙某某家门外找她理论。

(2)因顾及亲戚关系李某和孙某某互相撕打一事,李某不要求孙某某承担李某有关损失赔偿,且主动自愿承担孙某某有关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等,并积极履行调解协议。2023年3月26日孙某某出院,当天晚上我方前往某某村孙某某家中进行协商,且已支付孙某某医药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并在孙某某住院期间多次购买营养品去医院看望孙某某,还给孙某某留下现金一千元伙食费,共消费人民币三千元左右。孙某某方提出除医药费壹万元外,额外索要误工费等人民币叁万元整,总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我方提出在除去医药费外,额外支付误工费等人民币一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孙某某不同意,再未出具住院明细、发票、误工费等相关手续,死要人民币肆万元整,且没有商量余地。我方经过解释并说明原因,建议孙某某询问法律工作者的意见后,在再次进行协商,因孙某某方不知什么原因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反悔调解协议并要求处罚拘留李某,后在村里大肆宣传要让我方吐吐油水,并赔个十万、二十万人民币。并在此期间孙某某教唆、胁迫、诱骗其叔辈家的弟弟李某某打砸我父母家鸡棚。我哥李某某寄养在我父母家白色狗一只,教唆他人毁坏公私财物。蓄意报复的行为,其行为够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调解我父母因叔侄关系原谅其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并在不要任何赔偿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

(3)孙某某伪造、歪曲事实依据,颠倒黑白、诬告陷害第三人,故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依据不符,为逃避法律责任编造谎言。

综上,是身为第三方所提出的观点和意见。

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依据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12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今天中午被第三人在淄川区某某村其家中院内,用一根铁棍打左大臂一下,被打青,扔马扎打头部左侧一下,被打肿,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置。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5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表示申请治安调解。2023年3月10日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表示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与第三人及其他参与人签字确认。2023年4月20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表示反悔不再接受治安调解,要求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2023年4月25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第370302HW[2023]003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5月23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申请人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鉴定书,申请人口头要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6月20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选择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有关伤情重新鉴定。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黑)鉴聘字[2023]2号鉴定聘请书,聘请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7月24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中心因不符合受理该案重新鉴定的资格,向被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函》。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黑)鉴/认委字[2023]14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9月13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银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S0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鉴定书。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邮寄送达了上述鉴定书,第三人收下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鉴定意见复印件,但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黑)延期审字[2023]190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并表示:“我有意见,我不说,我就是上告”,办案民警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收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函、鉴定文书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承认自己因琐事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与第三人动手互拥对方肩部,朝第三人扔马扎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5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3月10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经依法延期,于2023年9月27作出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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