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53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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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3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诚)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诚)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我没有说脏话,就问我退休金存折里面的钱怎么都被取走了,是谁取的?李某就朝我恶狠狠地往死里打,一边打,一边嘴里说让我走不出这个门,就是想打死我。 生命至上,保障妇女的合法权宜和生命安全是政府的责任,对违法犯罪者,应该受到应有的惩治!我已是66岁的老人,难道后半生还要让我提心吊胆过日子,没有安全感吗?难道出了人命你们政府才管吗?天理难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李某提出的问题答复。 李某提出:当时其没有说脏话,就问退休金存折里面的钱怎么都被取走了,是谁取得?李某就朝其狠狠地往死里打,一边打一边嘴里说让我走不出这个门,就是想打死我。申请撤销本机关作出的博公(城)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李某的处理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2年10月19日李某报警称:10月17日,在博山区大街小区20号楼1单元501号其弟弟李某的家里,其与母亲发生争执,后李某对其殴打。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殴打李某的违法行为。李某称其听母亲孙某某说李某打她,还骂她,李某还骂其,其生气就打了李某面部两巴掌,打的时间就几秒钟,停下后就没再打李某。 办案民警对孙某某询问,孙某某称:李某骂其“妈了个逼,流氓,你和流氓去过。”,并打其胸部一拳,其呼喊楼上的李某,李某进屋后,李某还在骂,李某问李某骂谁,然后就打李某头面部两三个耳光。 办案民警对李某询问,李某称其没有动手打人,没有骂孙某某,骂的是二妹夫高某某。 办案民警对楼长李某某询问,李某某称李某与其母亲孙某某的关系不好,在北京一直不回来,不赡养孙某某。孙某某跟着李某生活,李某负责孙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 办案民警对网格员岳某某询问,岳某某称孙某某由李某赡养,李某在博山待的时间不长,在北京和她儿子一起生活。 办案民警对李某询问,李某称李某和高某某发生过争吵,李某与母亲孙某某关系不好。 办案民警对高某某询问,高某某称2022年端午节的时候,李某与其发生口角时,孙某某对李某说:“你们别再吵吵了,你赶快走吧。”李某就嫌孙某某向着外人(高某某)说话。 综上所述,李某在本案当中言语行为不当,有过错在先,是激化矛盾主要动因。且其言语行为对象为其年老体弱母亲,过错明显。李某实施殴打行为触犯法律,但系以上原因导致一时激动所致,区别于动机行为卑劣的违法者,且有主动投案情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维持我局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诚)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报警称:10月17日,在博山区大街小区20-1-501号其弟弟李某的家里,其与母亲发生争执,后李某对其殴打。同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城里派出所(以下简称城里派出所)受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孙某某、李某、岳某某、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9日,城里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要求做法医鉴定。2022年10月19日,城里派出所向申请人开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2023年7月11日,城里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告知城里派出所其不再进行法医鉴定。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9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申请人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承认以上事实”,申请人签字。2023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诚)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拍照介绍信、证明、办案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不予处罚的事实和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在本案当中言语行为不当,有过错在先,且其过错行为对象为其年老体弱母亲,过错明显。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触犯法律,但系以上原因导致一时激动所致,区别于动机行为卑劣的违法者,且有主动投案情节。故被申请人作出博公(诚)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伤情鉴定的委托日为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法医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诚)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诚)不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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