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桥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5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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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33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桥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博公(桥)行终止决字〔2023〕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终止决字〔2023〕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7日,我驾驶鲁C*****公交车在博山某某加油站加油过程中与鲁C*****车主发生纠纷,我由北向南至加油机加油,该车主用他的车顶住我的车不让我加油,无理取闹。在此期间,他谩骂、推搡长达40分钟,抢夺手机等危害客车驾驶,有视频为证。我要求博山公安正确处理该案件。我认为谩骂、推搡、故意挡车达40多分钟,抢夺手机,任何一条都能够上治安寻衅滋事案,望领导重视该案件。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郭某某不服本机关关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博公(桥)行终止决字[2023]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533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没有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调查事实:2023年7月27日16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北高速路口附近某某加油站,因加油员王某引导不利,导致驾驶哈佛汽车去加汽油的李某某与驾驶大巴客车去加柴油的郭某某发生车辆对行,当时双方车辆车头相对,且郭某某与李某某均认为自己是正常驾驶车辆去加油机,故双方均不给对方让行,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李某某为争理在给哈佛车加完油后,将车头调整继续与郭某某的大巴车车头相对,郭某某又用手机给李某某及其哈佛车录像,李某某随即下车与李某某继续争辩。期间,李某某夺过郭某某的手机,又用该手机给郭某某录像,接着把手机放回了郭某某的大巴车的驾驶座上,郭某某立即从其大巴车驾驶座上拿起该手机报警。博山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处警,在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后双方各自驾车离开。 2023年9月04日,郭某某到博山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报案称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当日将该情况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结合郭某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因加油站加油员王某引导行车不利所致的矛盾纠纷,双方车主发生争吵及车头相对互不相让等行为均系事出有因且连贯,现场未发生打架或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郭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的证人证言、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为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李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符合终止案件调查。 二、终止案件调查的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3年7月27日16时许,郭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因排队加油发生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经查:系因加油站加油员王某引导行车不利,导致驾驶哈佛汽车去加汽油的李某某与驾驶大巴客车去加柴油的郭某某发生车辆对行,当时双方车辆车头相对,且郭某某与李某某均认为自己是正常驾驶车辆去加油机,故双方均不给对方让行,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李某某为争理在给哈佛车加完油后,将车头调整继续与郭某某的大巴车车头相对,郭某某又用手机给李某某及其哈佛车录像,李某某随即下车与李某某继续争辩。期间,李某某夺过郭某某的手机,又用该手机给郭某某录像,接着把手机放回了郭某某的大巴车的驾驶座。后经民警劝说,双方均开车离开加油站。 2023年9月04日,郭某某到博山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报案称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我所于当日受理该情况为行政案件,并给郭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且接受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录像。 根据郭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的证人证言、郭某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确认: 一、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因加油站加油员王某引导行车不利所致的矛盾纠纷,双方车主发生争吵及车头相对互不相让等行为均系事出有因且连贯。 二、现场未发生打架或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 我单位于2023年9月18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没有违法事实,做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维持我所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我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维持我所裁决。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16时许打110报警称因排队加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经调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驾驶车辆加油期间因加油站加油员王某引导行车不利,导致驾驶哈弗汽车去加汽油的第三人与驾驶大巴客车去加柴油的申请人发生车辆对行,双方车辆车头相对,且双方均认为自己是正常驾驶车辆去加油机,因此双方均不给对方让行,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第三人在加完油后将车头调整继续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车头相对,申请人遂用手机给第三人及其哈弗车录像,第三人随即下车与申请人继续争辩;期间,第三人夺过申请人的手机并给申请人录像,接着把手机放在申请人驾驶的大巴车的驾驶座。后经民警劝说,双方均驾驶车辆离开加油站。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被申请人当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博公(桥)行终止决字〔2023〕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加油站加油员引导行车不利导致双方驾驶的车辆车头相对且互不让行,并因此发生争吵,但现场并未有打架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虽然有抢夺申请人手机并录像的行为,但该行为系事出有因且与申请人对第三人用手机录像的行为相连贯,后第三人及时将手机归还给申请人,因此不存在第三人故意毁坏申请人的财物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存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适用依据没有错误,但未明确适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适用依据上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终止决字〔2023〕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文书瑕疵,但并不影响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终止决字〔2023〕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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