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3〕541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0:1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41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政征补字〔202312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1、张店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取消了一次性搬迁补助费7696元和拆迁奖励2万元(所有拆迁户都有公告)。

2、我家房子 2003年建筑完成共计装修达两次,最后一次装修于2019年11月对室内水、电、暖气、墙面、地面全部拆除并且地面铺了地暖重新铺了瓷砖,室内也全部做了精装修,前后共计花费11.8万元,评估公司说地暖地面部分不进入评估范围,并对装修进行折价,最后补偿为42652 元的低价,因花费与补偿差价太大请求复议。

申请人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取消了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拆迁奖励,不合理;装修评估价值与实际装修花费差异大,被申请人据此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张政字[2022]69号)决定并公告,并在征收决定上载有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维权途径与时间,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与法律诉讼,《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张政字[2022]69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已生效。

二、本机关作出的《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2号)符合实体要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店区字第02-0039753号房屋位于涉案征收决定范围内。关于涉案项目,某某街道办事处于在搬迁范围内公示《关于选定淄博某某建设项目某某片区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及《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房屋搬迁候选评估机构公示》,通知片区内被搬迁人从推荐的5家评估机构中自行选定1家评估机构,公示结束后,被征迁居民700户共有690户在《产权人选择评估公司汇总签字表》上签字确认,占该项目征迁范围被征迁居民98.5%协商选定了山东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某某街道公示了选定结果,公示了《洪二社区某某小区9号楼评估明细表》,其中包含原告的房屋评估结果,公示通知载明咨询和补正时间。申请人提出复核后,依规出具了复核报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复估报告。涉案评估报告对原告所有的房产依法经过评估程序,涉案房产评估程序、评估价值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不存在瑕疵。2023年413日,某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签约通知》要求原告15日内到某某街道办事处签约。因在本机关作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非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在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情况下,本机关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张政字[2022]6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2号),符合实体要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政征补字[2023]12号)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主体资格、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发布张政字〔2022〕69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因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需要,决定征收:1.东二路以东,淄东铁路以西,洪沟路以南,胶济铁路以北;2.其他涉及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同时收回被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决定通过张店区人民政府网站对外公开,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申请人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2021年8月27日,征收实施单位在某某小区9号楼宣传栏处张贴了《关于选定淄博某某建设项目某某片区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通知片区内被搬迁人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9月6日,从推荐的5家候选评估机构中,自行选定1家评估机构,如不能协商选定房屋搬迁评估机构的,将由通过组织被搬迁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公示的候选评估机构有五家,分别为: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淄博忠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智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在某某小区9号楼信息公告栏张贴《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征迁范围的通告》。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在某某小区9号楼信息公告栏张贴《关于公布<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住宅)(非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征求意见期限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共30日。

2021年11月14日,征收实施单位在某某小区9号楼信息公告栏张贴《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

2022年12月7日,征收实施单位在某某小区9号楼信息公告栏张贴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通知》,确认共有1045户被征收居民在《产权人选择评估公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占被征迁范围被征收居民的97.6%,协商选定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房屋征迁评估机构,承担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洪二社区、福兴社区的评估工作的事实。

2023年1月3日,征收实施单位在某某小区9号楼张贴《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信息公示通知》及《某某片区洪二社区某某小区9号住宅楼评估明细表》,其中涉及申请人确认建筑面积86.34㎡,评估单价7419元/㎡,评估价值640556元,储藏室评估价值35970元,装修价值42652元,附属设施迁移补偿费680元,评估总值719858元,搬迁补偿费1381元,6个月安置补偿费7032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7696元,补偿总值735967元。

2023年112日,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了淄同生房估字(2022)*****号《评估报告》,对申请人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价值评估为719858元,价值时点表述为:2022年11月24日,价值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215日,申请人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复核评估申请。

2023年224日,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了淄同生房估字(2022)*****号《房屋征收补偿复核估价报告》,对申请人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复估结果为719858元,价值时点表述为:本报告的价值时点为2022年11月24日,价值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复核估价报告》,申请人拒绝签收。2023年3月3日,征收实施单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复估报告,被申请人拒绝签收。

2023年4月28日,征收实施单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023年10月25日,因申请人与张店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作出张政征补字〔202312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申请人房产在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字〔202269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补偿价值经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并出具复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第二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本征迁区域内规划幼儿园以东、东四路以西区域内就近还迁安置房。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征收补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政字〔202269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2、张政房征告字〔20228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3、《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征迁范围的通告》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4、《关于公布<淄博某某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非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5、《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6、《淄博某某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送达回执;

7、《关于选定淄博某某建设项目某某片区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8、《淄博某某建设项目某某片区评估机构选定通知》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9、《淄博某某片区建设项目(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信息公示通知》及张贴文件记录单、张贴照片;

10、淄同生房估字(2022)*****《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

11、评估复核申请书及淄同生房估字(2022)*****《房地产征收补偿复核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

12、《签约通知》及送达回执;

13、张政征补字〔202312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关于张政征补字〔202312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是评估报告和《淄博市某某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1月12日,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淄同生房估字(2022)*****号《评估报告》,申请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复核评估申请,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淄同生房估字(2022)*****号《房地产征收补偿复核估价报告》并送达给申请人,复估价值与评估报告一致,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其出具的房地估价报告载明的评估师均具有依法注册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估价报告是根据申请人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估价报告是根据申请人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并经实地勘查后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及复估报告中对价值时点的表述为:价值时点为2022年11月24日,价值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在评估报告及复估报告中对价值时点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结合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说明因笔误将2022年11月25日写为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22年11月25日,即征收公告之日。综合上述因素,该评估报告可以客观反映其被征收房屋在涉案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值,被申请人据此确定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已向申请人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办法进行详细说明,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还迁安置房为建筑面积70㎡、90㎡、110㎡、130㎡、150㎡五种户型,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中对房屋装饰装修评估补偿金、附属物评估补偿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附属设施移动安装补偿费等费用的确定与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一致,保障申请人的选择权。

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未完成搬迁的,不予补助和奖励。结合被申请人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补助与奖励规定:凡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享受以下补助和奖励。本案中申请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期限签订补偿协议,故被申请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相应的奖励,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决定等方式确定。本案被申请人房屋征收部门于2021年8月27日通知被搬迁人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某某小区共有1045户被征收居民在《产权人选择评估公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协商选定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迁评估机构。淄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作出评估报告前,出具了《某某片区洪二社区某某小区9号住宅楼评估明细表》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公示,并作出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后因申请人提出复估申请,博同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复核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基础,依据《淄博市某某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二批次某某片区住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张贴公告后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政征补字〔202312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政征补字〔202312号《张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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