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西河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55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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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51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西河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 年 10月底,第三人刘某某与申请人在西河镇政府调解大厅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口出狂言要打申请人,并说你还要不要后代,并到处找东西要打申请人,申请人拿起身边的一把椅子做好防卫,第三人跑过来用手掐住的申请人的脖子。后被工作人员拉开,接着,双方又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拿起椅子朝着申请人抡起来,被身边工作人员夺下。第三人朝着申请人说:“咱出去单打。”以上过程,都有现场监控录像证明。第三人多次威胁残疾的申请人,并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的主动脉,致使申请人头痛、头晕、胸闷。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第三人侵犯残疾的老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定[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错误,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西河派出所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定[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多次威胁申请人,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理依据 2023年10月26日16时许,在淄川区西河镇政府调解办公室,第三人为阻止申请人对其殴打,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脖子一下。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所对案件终止调查。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刘某某与其在西河镇政府调解大厅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手掐其脖子”,与事实不符。 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26日16时许,在淄川区西河镇政府调解办公室,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故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拿起椅子要打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脖子一下,以阻止申请人对其殴打。第三人无殴打申请人的事实。 2、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多次威胁他”,与事实不符。 经调查,本案中,第三人无威胁申请人的情况。 综上所述,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我局对案件终止调查,合法有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称:关于事实,我本人没有打他(孙某某),是看到他在西河镇政府闹事,所以才出面制止他。他的行为涉嫌在西河政府寻衅滋事。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是制止申请人的闹事行为,没有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淄川区西河镇政府调解办公室处理申请人房屋问题时发生争吵,期间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受案,并于2023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申请人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在回执上注明。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李某、司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盖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西)调证字[2023]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淄川区西河镇政府调取调解室的视频监控录像。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孙某某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23年11月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由办案人在回执和决定书上注明。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房屋修缮问题发生争吵,在申请人先搬起椅子对着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上前采取用手推申请人脖子、拉申请人胳膊的方式,使申请人远离手中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工具,过程中第三人并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后经在场证人的劝阻,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虽仍存在言语冲突,但未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存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适用依据没有错误,但未明确适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适用依据上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文书瑕疵,但并不影响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终止决字[2023]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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