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55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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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53号
申请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编号37032117030038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117030038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10月29日10时27分,在桓台县驾驶鲁C*****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经上海路与镇政府路口时,我和其他车辆一样,提前变道,在左转弯车道等待左转弯,当时路安装有两组竖向指示信号灯,右侧一组绿灯亮起时,各车都没有走,当右侧这组信号灯变为红灯时,刚好左转侧一组信号灯的左转箭头灯没有亮,且观察路口东西方向也没有经过的车辆和行人,此时我们所有在此时等待左转的司机都判断信号灯出现故障,(我的前车是一辆白色雪佛兰,我的车后面是一辆白色广汽传祺。虽然后面还有车,但我局限在驾驶室内难以向您提供更多准确的车辆信息,还请政府您在审直时给予调查)在稍有停顿后,我们便依次左转,通过了此路口。 10月30日,我收到了在此处“闯红灯”信息,感到非常冤枉,11月1日,我向桓台交警大队审诉科***** 反应自己被误扣的原因,工作人员说到:《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与安装规范》路口安装有两组信号灯时,是先直行后左转,但当时另一组的左转灯出现故障观察路口安全的情况下才通过的,责任在信号灯没有维修造成的。工作人员也并不清是亮还是不亮,我让等待查看录像,过了一会儿,工作人员告诉我早就不亮了,让我按那组亮的为准。我解释到:信易灯的安装设置应该根据路口情况,而不是随意按几组都行,不亮了为什么不去修?安装了为什么不用?工作人员告诉我这是信号灯安装问题,我们只管看违章,你拨*****问管安装信号灯的部门,我随即和那边说了违章被罚的事,那这工作人员说扣罚申诉不归我们管,让我拨打*****,我说刚为完,人家让我找你们,工作人员还是说不归他们管,我便告诉他们,如果你们再相互推脱我也不审诉了,直接起诉。最后工作人员说处理好了,马上回复我。约二十多分钟得到回复:告知我去上级部门审诉。 首先,我要向领导诉说的是:柜台交警大队没有严格设置和规范使用信号灯,是导致多数过往司机因误判而被扣罚的主因。 第二,大众司机在和其反应问题时,不去直面问题原因,而是相互推责。他们认为信号灯怎么用,就怎么用,怨过往司机不遵守交规,放任不规范安装使用的继续存在。 第三,存在歧视外地人现象例。如我前后三辆,我和外地的一辆广汽传祺受到了处罚,而我前面的桓台某某镇的一辆白色雪佛兰没扣罚,处罚不公平也不实。 第四,如果当时就我一辆车通过了,桓台交警说我没脑子也可以,色盲也可以,不懂信号灯常识也行,咱都认了,可当多数司机都通行时,反思的应该是桓台交警大队! 综上所述,对桓台交警故意去制造条件扣罚无辜过往司机的行为,政府领导有权力,更有责任对其指导和监督管理。 申请人认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是因交通信号灯设置问题导致,应予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29日10时27分,申请人傅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府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公安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11月8日13时48分,申请人傅某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 37032117030038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傅某某持有的37032117030038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傅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0月29日10时27分,申请人傅某某驾驶鲁 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府路路口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以上事实,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二)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申请人傅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适格。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傅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傅某某作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傅某某提出的理由:申请人傅某某称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是因交通信号灯设置问题导致。1、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国家规范。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表5: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常规组合表)的规定”。常规组合2: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不得与机动车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同亮;允许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常规组合1:竖向安装,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通常用于左转车辆较少,不需要设置左转相位控制的路口,或用于直行和左转车道共用的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中绿灯亮表示,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机动车信号灯的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2、路口导向箭头清晰准确。违法车辆通过路口时行驶车道的导向箭头指示为“左转和直行同时放行”信号,即该车道内允许左转弯车辆和直行车辆同时放行。但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不得与机动车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同亮;”的规定,即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和机动车信号灯不能同时为绿灯,因此将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并由机动车信号灯控制车辆通行符合国家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傅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桓台大队对傅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傅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府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公安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申请人傅某某于2023年11月8日到桓台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违法,民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核对驾驶人员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傅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37032117030038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傅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平台信息、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交通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三条规定“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府路路口时前信号灯是红灯,但并未停车等候信号,而是驾车继续通过路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有监控抓拍照片、平台信息、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30038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30038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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