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561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1:4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6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37032114034358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11403435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 年 11 月 09 (星期四)上午 09 时35 分许于桓台县转盘与兴桓路路口过马路,因未佩戴头盔被执法人员拦截被处罚为“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具体情况如下:

1、11.9日为桓台商城大集,本人正常靠道路右侧行驶,见到有执法人员立即停车并佩戴头盔,后被执法人员拦截;执法人员要求本人告知其身份证号码,本人同时提出要求执法人员告知法条,再熟读并确认《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之十九条,三十二条法条后首次违法被抓应予以警告而非罚款,执法人员大怒,并告知我逆行、未佩戴头盔数罪并罚并以拍照上传调监控为名威胁恐吓。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他们作为一个人民交警应尽的职责。再次强调,该3名执法人员在本人主动认错并改正的情况下,依旧违背事实坚持按逆行违法开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违背立法本意。

2、在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数量电动车、自行车电动三轮出现此种现象执法人员未进行拦截本人提出异议时执法人员回答:他们是正常行驶,管不过来。在我这里怎么成了逆行,执法人员应该更多的把精力放在违法人员身上,为何3 名执法人员在我一个小小的普通公民身上浪费精力而耽误执法,为了任务而执法、乱执法、因被反驳而张冠李戴乱扣罪名,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9日9时48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柜台县渔洋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柜台县城标广场转盘路与兴桓路入口处,因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

执法人员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为 3703211403435820,(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 16 位时,第1位至6 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 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 16 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 0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刘某某罚款人民币贰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刘某某于当日缴纳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 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9日9时 48 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桓台县渔洋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柜台县城标广场转盘路与兴桓路入口处,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资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申请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 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3、《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 2 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B5768.2-2022)第4.2:“交通标志的分类;第 4.2.6: 道路交通标志按标志传递信息的强制性程度分类,分为必须遵守标志和非必须遵守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为道路使用者必须遵守标志;”、第 6.7:“环岛行驶标志: 表示一切车辆只准靠右环行,环内车辆具有优先权,车辆进入环岛时应让环内车辆优先通行。设在进入环岛前、面向路口来车方向的适当位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及《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 “代码 20040,名称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罚款金额 20 元”之规定,对申请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贰拾元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给予罚款贰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体适格

申请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五)刘某某提出的理由

申请人刘某某称本次违法行为是未戴头盔而非逆向行驶。申请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从桓台县财政局南门驶出后在渔洋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以上事实有监控照片资料为证。

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需要全社会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共同维护和努力才能形成,只有全体交通参与者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良好习惯,才能既保护自己又方便他人,才能共同实现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被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刘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9时 48 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桓台县渔洋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桓台县城标广场转盘路与兴桓路入口处,因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当场开具编号为37032114034358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1月09日09时48分在渔洋街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代码200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处以20元罚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元。申请人刘某某于当日缴纳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转盘路西侧环岛行驶指示标志;

3.电子监控抓拍申请人逆行行驶违法行为照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同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案发转盘西侧设有环岛行驶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2023年11月9日9时 48 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桓台县渔洋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桓台县城标广场转盘路与兴桓路入口处,因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指示标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4034358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3703211403435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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