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563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2:2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6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6日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不服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特申请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因为饭店被举报问题,我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跑下楼,用拳猛打我的鼻子,致使我的鼻骨骨折,血流不止。女儿马某某见我受伤,上前拉架劝阻时,刘某某又将马某某按在身下,撕扯马某某的头发、掐马某某的脖子,马某某拼命呼喊挣脱,刘某某不但不停手,反而继续撕扯马某某的头发。为制止刘某某对马某某的继续侵害,我捡起一根枝条打了刘某某肩膀两下,女婿张某拽住刘某某的衣领将其拉开,刘某某仍然没有停手,继续撕扯马某某的头发,倒退两步坐在地上。刘某某对马某某、我的人身已造成现实的重大威胁,刘某某将我的鼻子打骨折后,又继续撕扯马某某的头发,面对此种情形,我不可能置之不理。为防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我捡起枝条打刘某某的肩膀,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处罚。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明显偏袒,处罚不公。刘某某首先动手,用拳将我的鼻子打骨折,掐马某某的脖子。导致我的鼻骨骨折,马某某身上多处受伤。而我用枝条打他肩膀,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考虑各自的过错、伤害程度、是否存在防卫等现实情况,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分别对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各拘留七天的处罚,明显有所偏袒,处罚不公。为此,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

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提交补充说明,对刘某某被刘某某打伤后的照片和办案人员的通话录音说明:

1.刘某某一个那么壮的男人打两个女人,下手从来没想过我们女人是弱者,次次下狠手。

2.刘某某上来一拳就把刘某某打成鼻骨骨折,拽着马某某的头发,掐着她的脖子在身下打。马某某爱人情急之下向后拽了刘某某,他因太胖重心不稳后退两步坐倒在地,我方再无其他行为

3.刘某某拿起枝条打他肩膀的时候,刘某某正把她的女儿按在身下往死里打,试问哪个母亲,哪个男人能看着亲人被打而不制止。

4.后看到我方受伤者血流不止,对方家属让本是站着的刘某某躺在地上,试问这样的不讲理,派出所竟然告诉我们,他们太难安抚,这时我们才明白派出所看我们讲理对我们所有的哄骗,(哄着我们在处罚书上签字,说这样责任会小,下一步你住院手术的费用他得一分不少的赔给你),我们真的是太相信办案人员了,本来还挺感激的,真没想到他们就是这样为人民服务的,牺牲讲理的来安抚不讲理的,太让百姓寒心。

5.处罚决定书,我方需要拘留两人,而且都是拘留七天罚款二百,而下死手把我方打成轻微伤的人,却只有七天的拘留(从轻处罚了以后,还可以不罚款)。我们受了伤,最终责任还是我们大,就因为派出所的作为,我们受伤住院手术的医疗费他也几乎不用赔了,我想知道派出所为何这样不公。

6.民警两次将口供中的传唤改为了投案,第一次是下判决书前改的第一页重新签字按手印,第二次是复议通知下来以后,电话通知让我们去,姓王的民警用笔将传唤改为了投案,问他说是改笔误,我们始终不知有何用意,一直想弄明白的是办案人员怎么可以多份口供都出现笔误的现象,而且我们录口供还不在一个地方,不是同一个人录的。派出所乱改口供,我们是第一时间去录口供,派出所当时为什么不写主动投案,为啥事后再改,这是办案人员的失职,对方你们打电话几天以后才去录的口供,你们为什么事后还能给他改成主动投案,还给他减轻违法行为?我们说为什么他只有拘留,没有罚款,办案人员说因为主动投案就减掉罚款了。你们哄我们改这个是为我们好,实则是为帮刘某某减轻处罚吧?

7.想问派出所我们哪一个行为是故意伤害他的身体,又是哪一个行为是故意殴打他?就因为他刚过60岁吗?那他把一个还有几个月就60岁的人打的鼻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又怎么说呢?是否60岁以上老人就可以肆无忌惮的打人,毫无顾忌的下手如此之狠,还可以从轻处罚??

8.我们在这次案件中应属正当防卫,不该受如此重且存在偏袒的惩罚,对这次处罚决定我们不服,望上级领导彻查,不会存在官官相护,不要伤了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

9.请领导看我们的判决书全然就是向着刘某某的。明明是刘某某上来一拳就把刘某某的鼻梁打骨折,当时血流不止,刘某某当时根本无力更没有还手,为什么处罚决定书上却成了互相撕扯,而且成了互相撕扯后刘某某把刘某某的鼻子打伤?(即使处罚书上办案人员向着刘某某颠倒是非,事实也是我母亲受轻微伤,而刘某某没有伤)无论处罚决定书上写刘某某抓伤还是枝条击打都是在刘某某一拳将刘某某鼻子打伤时,她女儿将刘某某推开,刘某某又再次殴打她女儿的期间,刘某某想阻止但徒手阻止不了时发生的!张某是在看到母亲也制止不了妻子被打,当时刘某某身边还有三个所谓拉架的人,中间一人一把就抢过了刘某某手中的枝条,刘某某还不停手的情况下,情急拽了刘某某重心不稳坐倒在地,(处罚决定书上却成了事后张某把刘某某摔倒在地,定为故意伤害了。)就这么帮助刘某某给我们定罪?(请问政府领导其中两个都是六十岁上下的人,一个壮汉打两个妇女,男人打女人本就可耻,该怎么处罚呢?)。把处罚决定书上的事实顺序颠倒就全成了我们的错了,我们的口供就成了一堆废纸,派出所办案人员真是有心了。我们未经历过这样的事情,总以为派出所的公职人员会公正,你签字的时候态度是多么的好,我们是多么的信任他们,他们让签字按手印,只听他们好听的解释就签了,当你有疑问的时候还不能提,那是个刚柔并用啊,当你签字按完手印再提问时办案民警态度变为恶劣,我们才恍然大悟,原来都是为了哄骗我们达到他们的目的,不值得百姓信任。对方再不讲理,再难安抚,也不能哄着信任你们的人去成就你们的工作啊!两个月的案子,刚开始办案人员是刘警官和王警官每次都说他们太不讲理了,不好调解,到最后两天案子却换成了韩警官和王警官,我们想弄明白是为什么?为什么处罚决定书和我们的口供事发顺序完全不一样?

(1)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2)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孩子看到母亲被打,出手制止,结果又迎来壮汉对自己的暴打,母亲在远处看女儿被打,做出本能反击行为,在母亲无法制止对方打击行为,妻子还在被打的情况下,女婿上前将打击人拽倒在地,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1.当我们看到亲人正在被打,亲人的人身权利面临着比较紧迫的危险时,我们是可以采取行动来制止这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如果制止的过程中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但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的。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张某的行为只是出于制止,仅仅是拽了他重心不稳坐倒在地,并没有损害刘某某的身体健康。当时也问过办案民警,张某的处罚决定书上为什么是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怎么就成故意伤害了?办案民警说因为条例上只有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只是写一个罪名而已,没多大意义!)

我们要求复议进行中能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辩论,在派出所提交证明材料的第一时间通知我们阅卷,而不是只听取派出所的意见,因为他们本身就不想让申请人复议,处罚决定书上就颠倒是非,复议调查中更会!事情是因为建营业房在前,居民楼在后,距离太近,留下后患,我们营业房后面的居民楼有几人联手一直投诉我们,以前到处告我们无果,这次又在村建群里告状而引起的,所以这些人的证词不可信,他们也算涉事人员,我们不认。

我们要求能第一时间通知我们查看派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我们要求阅卷。

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阅卷后补充说明:

1.派出所民警判定的案情及证据上说互有伤情,请问对方的伤情鉴定呢?刘某某把马某某脖子打的好多天没抬起头来,派出所知道(请听取马某某的口供视频录音,当时姓刘的警官还问马某某需不需要去做鉴定)为什么可以忽略,而刘某某事发六天后才去录的口供所口述的可以被定为证据?

2.申请提取马某某的口供,当时阅卷看到马某某所说与纸质口供不同,当时录完口供以后也签了口供属实的字,民警当时说你看看签字,但在马某某要看的时候,民警说反正你怎么说我怎么录的,真是出于相信,(具体请听马某某的口供视频录音)

3.当时派出所是在办案期限最后一天处理的,从早上开始一遍一遍打电话,让我们一趟一趟的跑派出所,我们觉得不合理的地方,不想签字的民警还亲自上门服务,当时民警对我们的态度和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后直接判若两人。我们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后(当时晚上民警亲自上门就一定要期限最后一天晚上签字),后来给姓王的民警打电话寻问问题,态度就变得很不耐烦,冷笑、最后强行挂断我们电话(光盘上有电话录音)

4.案发第一时间刘某某就和办案人员说了,马某某和刘某某两家人十几年来一直镇里、区里、市里到处举报我们,就是因为门头房和他们的楼房前后距离太近(营业房先盖,后盖的住房,间距也不是我们能说了算的),马某某两口人和刘某某是一起的,拉架也是明显帮着刘某某,中间马某某还有辱骂刘某某的行为(这个可以调取刘某某口供视频录像),马某某证言我们不认。

5.用常人的思维想想,张某会在看到妻子马某某被刘某某打的时候去拽刘某某,而不是打架结束后再去把他拽倒?处罚决定上这个后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包含了太多意思,有了这后才可以定罪吧?请领导明查。(再请听马某某的口供录音视频)

6.刘某某一开始就被刘某某打得鼻骨折,却被认定为互相撕扯中被打伤,没鉴定书的反而可以认定有伤?刘某某的口供是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录入的,应该更具真实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刘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7月25日上午十点多,在博山区某某小区2号楼前面,因为饭店被举报问题,刘某某和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矛盾升级发生冲突,刘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相互撕扯,刘某某用手撕扯马某某的头发、掐马某某的脖子,并用手将刘某某的鼻子打伤,刘某某将刘某某的头面部抓伤,并用木棍击打刘某某的肩膀。后刘某某女婿张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上。2023年9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伤情属轻微伤。经查,刘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张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1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刘某某作出处罚裁量得当。本案中,因为饭店被举报问题,刘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相互撕扯,刘某某用手撕扯马某某的头发、掐马某某的脖子,并用手将刘某某的鼻子打伤,刘某某将刘某某的头面部抓伤,并用木棍击打刘某某的肩膀,后刘某某女婿张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上。经查,刘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综合案情裁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得当。

三、对申请人刘某某的答复。申请人刘某某在申请书中称:因为饭店被举报问题,其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下楼后用拳击打其鼻子,造成骨折,后其女儿马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刘某某撕扯头发,掐脖子,为制止刘某某对马某某的侵害,其捡起一根枝条打了刘某某,女婿张某拽住刘某某衣领将其拉开,倒退两步坐在地上。其称其行为系为制止刘某某对马某某不法伤害,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对其处罚不公。经查,2023年7月25日上午10点多,因刘某某经营的饭店被举报问题,刘某某先到刘某某楼下找刘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刘某某下楼后与刘某某争吵,继而与刘某某及其女儿马某某互相撕扯,刘某某打伤刘某某鼻子,刘某某撕扯刘某某面部,之后刘某某对刘某某女儿马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随即拿木棒击打刘某某,张某赶过去抓住刘某某衣领将其摔倒在地。张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以上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我局经过受案、调查取证,认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2023年11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做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之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25日上午十点多,第三人报警称:在博山区某某小区2号楼前面,刘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因为刘某某饭店被举报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矛盾升级发生撕扯,相互动手,互有伤情。2023年72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案发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联系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查看申请人伤情,并办理委托伤情鉴定等事宜。2023年97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14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伤情属轻微伤。2023年98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八)鉴通字〔2023〕16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双方均签收。2023年10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我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并签字。2023年117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上签字确认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博公(司)鉴(伤)字〔2023〕148号《鉴定书》;

5.鉴定意见通知书;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 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办案说明;

1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

11.案件研究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将第三人摔倒在地。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伤害年满六十周岁老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3年725日至2023年98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725日受理案件,2023年10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最终于2023年117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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