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571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2:3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7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3〕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3〕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8月12日赵某某驾驶鲁C*****卡车于路口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我劝其驶离,他拒绝。见我报警举报,就将车驶离路口,然后下车对我进行辱骂。我开车斜停在他车前方约一米处,阻止其离开,要求他等待交警前来。他和另一车辆(车号:鲁C*****)驾驶员威胁我让开,否则就开车撞我。我拒绝,他便上车发动车辆,直行撞击我。

交警到现场得知情况后,告知故意撞车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该由派出所处理,让我拨打110报警。

马尚派出所民警出警,到派出所笔录后,民警见我第一句话就是要求我走交通事故,我说是交警说明故意撞车不属于交警管辖。并向民警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民警回复,仅有撞车视频、音频不行,必须货车司机亲口承认,才能确定是故意撞车。我说现场还有一个人和货车司机一起威胁我,并能听到另一人指挥货车驾驶员“弄他、弄他!”,然后货车司机撞我车,办案警官答复“弄他”,不能证明让他撞车。我要求调查另一人,民警让我提供车号。

8月14日我接到派出所电话回访,我向民警说明事发路段有交警监控,办案民警让我自己去调取录像。我去交警队,交警答复需民警走规定流程才能调取,我到派出所告知民警,民警说会自行调取。我再次咨询时,民警答复交警监控只能看到他撞我,不能听见声音,无法确定故意。我询问就算能听到声音,货车司机也不会大喊着撞我。并再次说明还有另一个人指挥撞车,民警要求我提供车号。我说记不住了,记录仪视频中可以看到,民警未置可否。

后期我多次到派出所询问处理情况,民警均不出面,让值班室回复我继续等待。8月18日我再次去派出所了解进展,民警答复我不予受理。我要求看交警监控,民警答复他只看了录像,未提取,不能给我看。我询问另一个指挥撞车的人情况,民警答没有他车号,找不到人。我只好自己查找行车记录仪视频,提供车号给民警。

8月28日,在我去张店公安局信访,表达无法认同处理结果后,民警终于受理案件。

9月13日,我去派出所咨询处理情况,民警告知我案情复杂,需要60日才能完成处理。我询问是否需要对车辆损伤作物价鉴定,民警答复刑事案件才需要鉴定,此案件为治安案件,不需要鉴定,直接修车,提交发票或收据给他即可。

11月3日,我去派出所送修车发票,民警未出面,让我交给值班室。

11月8日,我再次去派出所,民警让值班室回复我,找交警解决。

11月9日,我一早就去派出所,终于见到办案民警,告诉我仅有我提供的孤立证据无法确定故意撞车,让我找交警处理。在我多次要求给予书面材料后,才将10月27日就已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我。

理由:主观上具备故意撞车的动机。鲁C*****驾驶员故意撞车前情绪已极为激动,多次对我破口大骂。又因为违章停车怕被交警处罚,急于逃离现场,却被我阻挡。下车威胁我后,我并未妥协。再加上旁边还有其同事怂恿其撞车,然后他上车发动车辆,撞击我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中可以听到,1分54秒,“直接撞上就行”,2分30秒,“来,直接弄他,直接弄他”)

客观上有故意撞车的行为。交警监控上应该可以看到我们两车距离很近,鲁C*****右侧是路牙石和几十公分高的绿化带,我的车斜停在其前左侧,完全将其前行线路堵死,根本不具备向前驶离条件。要想离开,只能倒车。而其从车下上车后,发动车辆,不打方向,直接向前,不采取任何制动措施,直接冲撞我车辆。

为何忽略如此明显的主、客观证据,一定要其本人主动承认才能判定故意撞车?正常人谁会毫无缘由的主动承认自己违法?纵观整个过程,从正常逻辑即可判断出是否故意。为此我咨询办案民警,民警回复,他们只堆砌证据,不理会逻辑。

恳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给予关注,监督办案机关秉公执法,还法律以尊严,还社会以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因张某对答辩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3〕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和理由,我所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定不予处罚赵某某故意损毁张某财物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08月12日上午9时许,张某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心环东路附近被人故意损坏。接警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出警民警立即赶至现场。经了解,赵某某当时系鲁C*****的车主,正在按公司规定送货,张某驾驶鲁C*****的车辆正好开至此处,双方因行路问题发生纠纷,后车辆发生刮擦。调查完毕后,我所民警告知张某现有证据对方无违法事实,不予调查处理。2023年8月28日,张某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反映对不予调查处理不服的事情并提出现场仍有人员需要来所作证,分局要求我所先行受理。2023 年 8 月 28 日,张店公安分局马尚派出所依法开展调查,先后再次询问了当事人赵某某、张某,证人张某某,并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2023年10月27日,因无证据证明赵某某有违法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马尚派出所决定对赵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08月12日报案,并于当日来所接受询问,全案仅张某一份笔录指向赵某某故意撞击其车辆,无其它证据证明,属于“孤证不能定案”的情形。2023年10月27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的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张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3〕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所述“赵某某故意撞击其车辆”的情况。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驾驶的紫色标志(车号:鲁C*****)车在淄博市张店区心环东路附近被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车号:鲁C*****)故意碰撞损坏。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本案经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后,民警继续查找监控、多次与法制部门沟通汇报。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本案集体讨论。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马)不罚决字〔2023〕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驾驶江淮货车(鲁*****)在淄博市张店区心环东路附近与一辆紫色标志(车号:鲁C*****)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5.办案说明;

6.不予调查受理告知书;

7.张某询问笔录;

8.赵某某询问笔录;

9.询问笔录;

10.研究案件记录;

11.书证;

12.光盘壹张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故意实施故意撞击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并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一份。但是,从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内容来看,并未直接记录事发现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车辆撞击情况。此外,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只有申请人一份笔录指向第三人故意撞击其车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和证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具有故意损毁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超出上述法条规定的期限一日,构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3〕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3〕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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