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572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2:3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72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3703071702109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21099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车辆正常驾驶,碰巧有紧急电话打入,因考虑到驾车期间不允许接打电话,便与路边停车, 接听电话,期间本人从未离开车辆,车内打完电话,就驾驶离开。理由:开车不允许接听电话,靠路边接听又被抓拍(矛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复议申请人沈某某违法事实清楚:

2023年11月7日15时5分,沈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南营东三巷与英才路路口东南角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监控设备抓拍。沈某某于2023年11月10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沈某某驾车不按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沈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沈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法律依据准确。

鲁C*****号轿车被抓拍的地点是淄博市高新区南营东三巷与英才路路口东南角,该路段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严管路段,复议申请人沈某某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沈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沈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复议申请人沈某某提出:“车辆正常行驶,碰巧有紧急电话打入,因考虑到驾车期间不允许机打电话,便于路边停车接打电话,期间本人从未离开车辆,车内打完电话就驾驶离开。开车不允许接听电话,靠路边接听又被抓拍(矛盾)。

1、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是违法停车会被处罚的三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会被处罚,而不是三者缺一不可。

2、我单位于2022年10月21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高新区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调整的公示公告》并由鲁中晨报转载,其中包含南营东三巷(政通路--南营路)路段,并设有明显的禁停标志牌(停车泊位除外),鲁C*****号轿车逆向违法停放在南营东三巷与英才路路口南侧路东(停车泊位以外),该地点属于禁止停车的严管路段,鲁C*****号轿车停车至少6分32秒。

3、无论沈某某是否因为接听紧急电话而停车,都构成了违法停车的违法事实。驾车过程中如确有电话需及时接听,正确的做法是将车辆停至邻近的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而不是用一个违法行为替代另一个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沈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沈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高新区南营东三巷与英才路路口东南角为机动车违法停车严管路段,南营东三巷设有严管路及除停车泊位除外禁止停车的标志牌。2023年11月7日15时5分,申请人沈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南营东三巷与英才路路口东南角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沈某某到高新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在查证涉案车辆违法事实、查对申请人驾驶证身份信息后,被申请人处民警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取了沈某某的申辩。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沈某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当场开具了37030717021099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沈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沈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淄博市高新区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的公示》;

2.南营东三巷(政通路-南营路)严管路段标识;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电子监控抓拍违法停车现场图片;

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淄博市高新区南营东三巷与英才路路口东南角为机动车违法停车严管路段,南营东三巷设有严管路及除停车泊位除外禁止停车的标志牌。2023年11月7日15时5分,申请人沈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新区南营东三巷与英才路路口东南角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21099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37030717021099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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