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案 淄政复〔2023〕57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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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7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3703041701593426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41701593426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1日中午,本人与妻子自柿岩风景区驾车(鲁E*****)来到博山区市区内准备就餐。14点左右沿秋谷路、秋谷路五岭路路口,右转行至五岭路,由于本人与妻子未来过博山区所以进入市区后一直以30~50km/h时速小心行驶并仔细观察限速、限行、禁止等标志交通标识,右转行至五岭路在未发现禁停标识情况下,停在有数辆本地车辆停放的路边,下车步行七、八米后,发现停车地点应该不是能正常停车的地点,从遵守道路安全交通规则的角度考虑,随即自觉返回车上(1分钟内左右)驶离该处(见附图1中截图时间)。后未找到能就餐的饭店便离开博山区返回东营,在高速公路休息区停车休息时(约15时20分)发现一条提示从秋谷路与五岭路路口挪车短信,由于已驶离该路段所以并未在意,在回到家后19点30分左右收到接受违停处罚短信。并从“交管12123”上查询到违停处罚通知和抓拍图片。后与博山区交管部门联系后,博山区交管部门提供了两张含有该路口禁停标识的照片。发现禁停标识不符合交通标识设置规范造成本人与妻子不能及时发现禁停标识而停车的非故意违章行为。 1、该禁停标志距离秋谷路右转车道10米左右,按照10米计算,本人及其他驾驶习惯右转时速约为20~25公里/小时,即5.56~6.94米/秒,可以明确得出经过该路牌时间在2秒以内,右转时还需要观察对向来车、左侧来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诸多因素,2秒内已经错过禁停标志牌。见(附图2、3)。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 GB 5768.2-2022)中“4.1.2道路交通标志应符合以下原则:a)满足道路使用者要求;b)引起道路使用者关注;e)给道路使用者的合理反应提供时间。”的规定,该禁停标志没有“满足道路使用者要求”,“引起道路使用者关注”和“给道路使用者的合理反应提供时间”的要求。 2、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 5768.2-2022)中“4.8.7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禁止、限制或遵循开始的位置。部分禁令标志开始路段的路口前适当位置宜设置相应的指路标志提示,是被禁止、限制车辆能够提前采取行动”。该禁停标志并未设置在秋谷路进入秋谷路与五岭路与秋谷路路口的秋谷路入口端,而是设置在五岭路与秋谷路路口内,未遵循“应设置在禁止、限制或遵循开始的位置。”的规定,未起到“被禁止、限制车辆能够提前采取行动。”的作用。(见附图4) 3、从博山交管部门提供照片分析,该禁停标识版面与道路夹角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 5768.2-2022)“4.8.9除另有规定外,标志安装时应板面应垂直于行车方向,视实际情况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b)路侧标志应与道路中线垂直,或与垂直方向成一定角度。其中,禁令标志、指示标志为"0°~10°或30°~45°。"中"0°~10°或30°~45°”的规定(附图4、5、6)。 4、该禁停标志面板沿道路方向有灯杆和路边树枝树叶遮挡,造成右转正常行驶无法发现该禁停标识,违反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1部分:总则》( GB 5768.1-2009)中“3.1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传递信息清晰、明确、简洁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的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够的认读、发现和反应时间。”和“4.2.1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维护良好,以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完整、清晰、有效。”的规定。(见附图7、8) 5、处罚决定书中描述“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错误。事实是,本人下车后发现该处可能不是正规停车点,从遵守道路安全交通规则的角度考虑,随即在1分钟内自行驶离,不存在“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情况,处罚事实依据错误。根据以上原因,申请撤销2023年10月21日14点09分秋谷路与五岭路路口不合理违停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张某某违章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 2023年6月21日我队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布《关于新增违停严管路段的公示》秋谷路、五岭路铁路桥属于违法停车行为严管路段,2023年10月21日14时8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秋谷路与五岭路路段处,停车后锁车离去,14时9分博山交警大队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了张某某违反:“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代码10390)的证据,张某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 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因此路段处于秋谷路、五岭路、新建四路交汇的三岔路口,紧邻菜市场、五岭路小学等处,来往车辆众多,一旦有违停车辆很容易造成大范围拥堵,容易造成事故隐患。申请人驾车应当注意交通标识,在停车线以内停放车辆,而不是随意将车辆停靠路边。 二、我队对张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我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我队对张某某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我队严格按照公安部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办案,该案我队在查清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处理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明确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完全是按照法律程序办案,程序正当合法。 因此,我队对当事人张某某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博山区秋谷路、五岭路铁路桥系严管路段,并设有严管路段的标志。2023年10月21日14时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E*****号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秋谷路与五岭路路段处,停车后锁车离去,14时9分博山交警大队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了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事实。 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出具NO.37030417015934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违法监控照片; 2.警官证; 3.视频资料; 4.标识牌、公告截图、违停地点实地照片、国标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秋谷路、五岭路铁路桥属于违法停车严管路段,且设有严管路段禁止停车的标识,2023年10月21日14时8分,申请人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秋谷路与五岭路路段处,停车后锁车离去,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编号370304170159342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编号370304170159342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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