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582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2:4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82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370303170712204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3703031707122042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由于乳腺癌切除伤口处又出现疼痛发作,带着安全带的带子磨着伤口处,所以才将安全带的带子放在了左侧胳膊燕窝下,我并不是没有系安全带,我也不是违法,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没有按正确的要求带安全带,我今日己明白这个事情,望各位领导能给予批准撤销这三次同样的处罚,以后我会遵纪守法去开车系带安全带的。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是由于身体不适导致的,情有可原,申请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9月20日15时20分许,石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青县青城路与千乘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高青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1月16日,石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道路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370303170712204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石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石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记录违法的现场照片,2023年9月20日15时20分许,石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青县青城路与千乘路路口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申请人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因此对石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石某某于2023年11月16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石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370303170712204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石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石某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200,对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石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石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15时20分申请人石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青县青城路与千乘路路口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 370303170712204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对申请人石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违法图片;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4.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照片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石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博市高青县青城路与千乘路路口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712204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712204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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