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593号

发布日期:2024-03-12 12:5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93

 

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026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4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做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4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6月10日22时13分申请人自行驾驶机动车行驶到米河路米山路路口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 年10 月26日做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 (2023) 370300221014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交警队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

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子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表明身份、出示有效证件、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清楚

2023年6月10日22时13 分许,齐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周村区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米河路米山路口处时被周村大队查获;对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1mg/100m1;经检测,在齐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132.05mg/100m1,达到醉酒标准,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决定对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后齐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已收到鉴定意见书且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某某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执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 年 10月 20日,办案单位对齐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 10月 26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 3703002210140306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齐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齐某某签字确认。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齐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对乙醇检验有异议的问题。2023 年6月 10日 22 时13分许,齐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被周村大队查获,经使用检定合格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 101mg/100ml,齐某某当场签字确认,未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经山东某某中心检测,在齐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132.05mg/100m1,达到醉酒标准;2023 年6月15日,办案单位向齐某某送达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其酒精检验结果,齐某某未申请重新鉴定;2023 年9月 5日,办案单位对齐某某进行讯问,其供述已收到鉴定意见书且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关于对执法身份有异议的问题。根据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执法过程中不存在齐某某提出的“执法身份不合法”的问题。

3、关于对告知听证权利有异议的问题。2023 年 10月 20日,办案单位对齐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齐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五、结论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齐某某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齐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0日22时13 分许,齐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周村区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米河路米山路口处时被周村大队查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民警现场使用P3002335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主动模式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检测排查,检测排查结果为101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淄博市某某研究院作出的证书编号:******号《检定证书》显示被申请人送检的型号酒安6900、出厂编号A693653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2023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237月9日。2023年6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编号370306300166275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检验血液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被申请人于当日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2023年6102213分,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淄博一四八医院提取血样,申请人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签字确认。2023年612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某某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613日,山东某某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3]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申请人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05mg/ml。2023年6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告知书》,申请人签字确认。2023年615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作出淄公周(交)立字[2023]894号《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395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作出淄公周(交)取保字[2023]135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取保候审。2023年1024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作出淄公周(交)诉字[2023]1380号《起诉意见书》,将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0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3年1026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4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4.淄博市某某研究院检定证书;

5.血样提取登记表;

6.山东某某中心鉴定意见书;

7.鉴定意见告知书;

8.询问笔录;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讯问笔录;

11.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2.立案决定书;

13.取保候审决定书;

14.起诉意见书;

15.立案决定书;

16.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17.查获经过;

18.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

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行政处罚审批表;

21.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2213分许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查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山东某某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2213分许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周村区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米河路米山路口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材料、告知笔录均显示现场执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处理的为两名正式民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执法人员身份不合法,对其未出示证件、为表明身份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26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4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26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40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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