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61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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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1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查明申请人张某某因越级上访,先后被训诫、批评教育,但张某某不思悔改,于2023年10月30日,伙同赵某某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信访行为的认定报告、训诫书、批评教育书、批评教育谈话笔录、信访信息系统登记情况表、太河自然资源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张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予认可。申请人因淄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未经申请人张某某同意,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拆除协议,更未对张某某进行任何赔偿,强行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除,为此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淄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张某某的房产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房产,赔偿张某某房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张某某多次找某某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协商处理未果:申请人张某某才开始一级一级的向上级政府部门信访,并反映情况,因为基层信访部门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申请人张某某只能向更高级的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而不是直接越级走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第六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该条款明确规定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第十五条第三款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因为申请人张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各级部门反映情况,信访部门虽然受理,但是最后落实到淄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还是迟迟未能解决,张某某只能依次向上反映情况。第二十二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张某某所居住的房屋系1989年经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张某某在村公路旁边的荒滩边缘修建水池子,上面盖上二层住房,以看果园、种果树为主,一直居住30多年;2009年时因为家庭不和及其他各种原因,张某某与妻子离婚,财产分割时老家的房子全部归女方所有,因此河滩上的房子是张某某唯一安身居住的地方,且已经居住了30多年,是张某某的个人房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私有财产。2020年9月17日,某某镇人民政府未经申请人同意,未与申请人张某某达成任何拆除协议,更未对张某某进行任何贿偿,强行对反映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这是造成张某某信访的原因,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张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张某某认为其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张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张某某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611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简要案情 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某因越级走访,先后被训诫、批评教育,但张某某不思悔改,于2023年10月30日,伙同赵某某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2023年10月3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三、根据张某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经依法调查查明:张某某因越级走访,先后被训诫、批评教育,但张某某不思悔改,于2023年10月30日,伙同赵某某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 信访人张某某反映某某镇政府强拆房屋,未达成协议,未进行补偿。淄川区自然资源局证实其建设房屋占用耕地,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某某镇政府给予了补偿。对张某某的信访事项,某某镇政府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2021年1月5日对张某某反映的问题出具答复意见书,并于1月8日送达信访人。2021年又两次出具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9月14日、2023年8月27日四次越级走访。经三次训诫、批评教育后,张某某于2023年10月30日再次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太河派出所(以下简称太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因反映淄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并要求赔偿的问题多次违反信访条例越级上访,先后被训诫、批评教育;2023年10月30日,信访人再次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涉嫌寻衅滋事。太河派出所于2023年10月30日以行政案件受案。案件调查期间,太河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赵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30日,太河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拒绝签字。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11月2日,淄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先后三次对申请人反映淄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并要求赔偿的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太河信访〔2021〕3号、太河信访〔2021〕53号、太河信访〔2021〕136号),对申请人的信访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依法依规解决问题。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办案说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居住的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淄川区某某镇已对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告知其若不服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依法依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仍越级走访先后被批评教育、训诫,其后又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走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信访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太河派出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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