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南王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6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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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23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南王派出所 第三人田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7号申请人发现的两间位于某某村的房子被人用挖掘机推倒。当天申请人就打110报案及12345市民热线,某某镇边河派出所叫胡某某出警到现场拍照、记录。后12345热线某某镇人民政府回复,该事情由某某镇边河派出所调查处理。事发三个多月了派出所仍然没有找到嫌疑人,因派出所已经出现场调查取证,6月14号申请人找了4人在山上修房子。8点钟左右某某村民田某某、田某某到现场阻挠申请人修房子并称“这房子是我盖的,你是哪里人还在某某山上修房子,赶紧走要不我把你们推到山底下”。不一会,某某书记田某某、村委成员田某某也赶上来,要申请人等人赶紧离开现场并说“这是某某地方,我是书记我说了算,不干活也不行赶紧离开”。书记田某某说“某某、某某,你俩把赵某某推下山去”。他俩一人一只胳膊将申请人向下推,申请人不走,书记田某某、田某某就打申请人的头、面部。这时来干活的4人看着事情不公,就把申请人拉了出来,10点左右,申请人又拨打了1次110报警,并打 12345政府热线,督促110赶紧来。某某书记田某某给派出派打了10分钟电话就开车走了,11 点半左右派出所的胡某某和两名协警赶到现场,胡某某带着执法记录仪拍摄了申请人的左胳膊、右胳膊、头部、脸部还有大腿等伤情,并告知申请人下午两点去派出所处理。申请人问胡某某申请人的伤情怎么办,胡某某告知申请人先去医院看病。因为申请人没回家带钱不多医生让做脑 CT、磁共振,左右胳膊等拍片就没做只做了其他检查。 当天下午 2 点申请人拿着和某某村解除荒山承包协议到南旺派出所,下午3点派出所胡某某警官让申请人和某某书记到调解室进行调解,申请人拿出荒田解除协议证明申请人所修复的两间房屋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维修房屋,田某某、田某某阻挠申请人维修房屋并殴打申请人为寻衅滋事行为。胡某某问田某某怎么处理,某某书记田某某说7天内保证赔偿到位。但田某某并没有进行赔偿,申请人一直要求派出所给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派出所一直未开具伤情鉴定材料,直到6月28日才通知申请人到鉴定机构做鉴定。申请人鉴定后一直没有收到鉴定报告,派出所也未通知鉴定结果,也一直未告知案件的处理进展,申请人多次拨打12345 反映情况,到2023 年11 月2 日派出所才给申请人鉴定通知书,经申请人多次要求并拨打12345 反映,派出所才给了申请人鉴定报告,申请人对鉴定报告不服一直要求重新鉴定,在向派出所提出重新鉴定后申请人一直追问案件进展,但是在2023年11月23日收到了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的终止案件调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对殴打我的相关人员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赵某某不服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南王派出所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南王派出所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根据《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3年6月14日上午,民警接到赵某某报案称: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山上,有人阻止其维修房屋,要求民警现场处理。经过现场了解,系赵某某因为房屋被推倒,其要进行维修。某某村书记田某某等人按照村规民约的要求,阻拦其在山上修缮房屋,双方发生了纠纷。双方是因房屋维修的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办案民警让双方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了初步协议,田某某称7日内对于房屋被推倒后怎么处理汇报给相关领导后,给出答复,赵某某也同意了。7日后,田某某没有履行协议,没给出明确的答复。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赵某某到南王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顶上,被人殴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经查:2023年6月14日上午8点左右,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山上,赵某某将砂石料拉到山上,准备维修被人推倒的房屋。某某村书记田某某带领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赵某某从地上拿起撬棍,田某某等人为了阻止赵某某拿撬棍伤人,遂上前与赵某某争夺撬棍,双方发生拉扯,后田某某等人把撬棍夺下,并将撬棍扔了。2023年6月28日赵某某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经调查证实,双方均没有殴打的行为,田某某与赵某某拉扯是要夺赵某某手里的撬棍,没有伤害、殴打的故意。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田某某的陈述、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23.6.26获取赵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6月14日8时许,在临淄区某某镇机场气象站的山顶上,我带领劳务市场的赵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去维修被推倒的房子。后来某某村的书记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去阻拦其施工,在争吵的过程中,田某某用右手打了其左耳朵一拳,然后田某某、田某某拽着他,田某某又过来打了他头部、肩膀好几个地方,后被人拉开。 2、2023.7.11获取田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6月14日上午七八点,我和田某某在某某山上看见赵某某往某某山上拉砂石料,其把这个事打电话和村书记田某某说了。过了会,村书记田某某和村委员田某某一块到了某某山上了。田某某就说按照村里的规定,不能在山上盖房子,修房子也不行,山上修房子也不行。两个人说了一会就吵吵起来了,赵某某根本不听田某某的,当时田某某站在赵某某的边上,他就让赵某某赶紧走,顺便推了赵某某的胸膛一把,赵某某也推了田某某的胸膛一把,两个人就互相推搡了起来。接着我看见赵某某从边上拿起来一根撬棍,并且拿着撬棍朝田某某的腿戳了一下,我看见戳到了田某某的左小腿。为了阻止赵某某再拿着撬棍戳人,田某某和田某某、田某某他们三个一块上去夺赵某某手里的撬棍,我看见田某某和赵某某互相拉扯对方的胳膊和手,最后,撬棍被田某某和田某某、田某某夺了过来,放到了一边。 3、2023.7.11获取田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钟,我跟田某某某某镇机场气象站山脚下给果树拔草,我们拔完草后,我跟田某某看见某某镇某某村拉着砂石料往山顶上去了。其就把情况告诉了我们某某村书记田某某。我和田某某先到了气象站看门的屋子里,我们等了一会,田某某领着田某某到了气象站。接着,田某某领着我们制止赵某某不让他施工了,赵某某说他有承包合同,他就是非要施工,这时候,我也上去制止赵某某,在制止的过程中,我跟赵某某发生撕扯,我们两个相互往对方身上推,我推了赵某某的胸部,赵某某也推了我胸膛几把。接着,赵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把撬棍往我身上打,后来他用撬棍铲到了我的左小腿,当时我的我的左小腿破皮流血了,后来,田某某和田某某上去夺下了赵某某的撬棍扔在了一边。 4、2023.7.11获取田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6月14日早上七八点,在某某山上,其看见田某某和他在谈,按照村里的规定,不能在某某山上盖房子,修房子也不行。赵某某就说房子是被人推倒的,他要盖起来再说,村书记田某某就和他解释村里的规定,赵某某根本不听,两个人就吵吵起来了。当时田某某站在赵某某的边上,就拉着赵某某说先别盖,并且推了赵某某的胸膛一把,赵某某以为田某某要动手,也用手推了田某某胸膛一把,两个人就开始互相推搡,接着我看见赵某某从身后把放在砂石料上的撬棍拿起来了,接着田某某上去就把赵某某抱住了,并且夺他手里的撬棍,赵某某和田某某就因为夺撬棍拉扯起来了,互相拽对方的手和胳膊,都没动手打对方。其和田某某、田某某一块把撬棍夺了过来,也把田某某和赵某某分开了,扔到了远一点的地方,分开后双方就没再撕扯了。 5、2023.7.11获取罗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6月14 日早上,其看见某某村的书记田某某就领着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到了现场,他们就开始和赵某某说不能修屋,村里规定不允许,赵某某说就只是想我房子修好,田某某就说修房子也不行。因为这个事两个人就吵吵起来了,我看见田某某就推了赵某某两把,让他赶紧走,赵某某就嫌田某某推他,他也推了田某某胸膛几下。两个人互相推搡了几下后,我看见赵某某从地下拿起来一根撬棍,接着我看见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一下就围上来了,田某某抱着赵某某,并且开始和赵某某抢撬棍,我看见田某某使劲拉扯着赵某某拿着撬棍的胳膊和手,和赵某某夺手里的撬棍。后来撬棍被田某某等人夺过去扔到边上去了,双方也分开了。 6、2023.7.11获取赵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6月14日早上,我和罗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一块跟着赵某某到了白马关的某某山上,给他修房子。我们是7点半的时候到的山上,大约干了半个小时,我们正在干着的时候,我看见某某村的书记田某某领着田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到了现场,他们到了现场就不让我们干了。他们就和赵某某因为房子的事吵吵起来了。因为我们是干活的,我们也没参与,我们就在边上看着,他们就在哪吵吵,赵某某就想干,某某村的人就不让他干,说再干就把铁锨啥的给我们扔了。我也没也注意他们为了啥,我看见赵某某和田某某、田某某拉扯到一块去了,我看见赵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撬棍,双方在夺撬棍,我看见田某某拉扯着赵某某的胳膊,赵某某也拽着田某某的胳膊,田某某也在边上拉扯着赵某某,一会田某某、田某某就把撬棍夺过去了,扔到了边上。 7、2023.7.21获取杨某某询问笔录陈述证明:2023年6月14日早上,我和罗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一块跟着赵某某到了白马关的某某山上,给他修房子。我们是7 点半的时候到的山上,大约干了半个小时,我们正在干着的时候,我看见某某村的书记田某某领着田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到了现场,他们到了现场就不让我们干了。他们就和赵某某因为房子的事吵吵起来了。因为我们是干活的,我们也没参与,我们就在边上看着,他们就在哪吵吵,赵某某就想干,某某村的人就不让他干,说再干就把铁锨啥的给我们扔了。我也没也注意他们为了啥,我看见赵某某和田某某、田某某拉扯到一块去了,我看见赵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撬棍,双方在夺撬棍,我看见田某某拉扯着赵某某的胳膊,赵某某也拽着田某某的胳膊,田某某也在边上拉扯着赵某某,一会田某某、田某某就把撬棍夺过去了,扔到了边上,双方也就分开了。 8、2023年8月11日田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6月14日早上七八点左右,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某某村的赵某某在我们村的某某山上盖房子,现在正在往山上拉砂石料,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就田某某打了电话,让他过去看看。我和田某某先后到了某某山上,我到时候,我看见赵某某正在指挥着好几个民工在山顶上干活,我上去和赵某某说按照村里和镇上的建房规定,山顶上是不允许再建违章建筑了,需要到镇上办相关的手续。赵某某根本不听,说山顶上的房子是他的,他现在是在维修房屋,我和他说村里不允许维修,我让他赶紧把山顶的砂石料处理了,房屋是不允许盖的。我们两个说着说着就吵吵起来了,田某某上去拉着赵某某的胳膊让他赶紧走,把山顶的砂石料也赶紧拉走。赵某某就不愿意了,他就和田某某拉拉扯扯起来了,拉扯了一会,我看见赵某某从边上拿起来了一根撬棍,拿着撬棍朝田某某过去了,我害怕他拿撬棍打田某某,我上去拽着他的胳膊,哪个胳膊我忘了,我们开始抢他手里的撬棍,田某某也上来抢赵某某手里撬棍,我们开始抢撬棍,互相拉扯,我和田某某拽着赵某某的胳膊不让他拿撬棍打人,最后我们把撬棍抢了过来扔了。接着我们双方就分开了,没再发生肢体接触。 9、2023年8月20日田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我和他拉扯是因为他拿着撬棍要打人,我害怕他再伤害到被人,我才上午和他夺手里的撬棍的,我们两个才拉扯到一起了,后来我从他手里把撬棍抢过来了,把撬棍扔了,我们就没有再发生冲突。 10、2023年8月24日田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我没有殴打赵某某。 二、对赵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答辩如下: 申请人赵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所为的没有违法事实为派出所罔顾事实,与打人者狼狈为奸愚弄百姓。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清楚,田某某等打人者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进行从重处罚。2、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1、2023年6月14日上午,民警接到赵某某报案称: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山上,有人阻止其维修房屋,要求民警现场处理。经过现场了解,系赵某某因为房屋被推倒,其要进行维修。某某村书记田某某等人按照村规民约的要求,阻拦其在山上修缮房屋,双方发生了纠纷。双方是因房屋维修的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办案民警让双方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了初步协议,田某某称7日内对于房屋被推倒后怎么处理汇报给相关领导后,给出答复,赵某某也同意了。7日后,田某某没有履行协议,没给出明确的答复。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赵某某到南王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顶上,被人殴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南王派出所2023年6月26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并当日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23年6月28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构成轻微伤通知后,民警当面告知了赵某某,赵某某拒绝签字,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根据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当事人要求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才给出具。2023年11月1日,赵某某要求办案民警给其出具正式的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文书,办案民警联系法医鉴定中心给其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文书,当日赵某某领取了文书,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案件已经终止调查。公安机关将不受理此申请,已当面告知了申请人赵某某。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任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赵某某称田某某左耳朵一拳,然后田某某、田某某拽着他,田某某又过来打了他头部、肩膀好几个地方。经过询问田某某,田某某称是为了阻止赵某某拿着撬棍打人,才上去和赵某某拉扯的,没有故意殴打赵某某。经过询问在场的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其六人均证实,赵某某和田某某没有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发生拉扯,是因为赵某某手里拿着撬棍后田某某为了阻止其拿着撬棍伤人才与赵某某拉扯的,没有殴打或者伤害的故意。经过调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赵某某被殴打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违法事实。2023年8月26日答辩人根据查证的证据材料作出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申请人复议认为应当对田某某等人进行处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作出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民警当面告知了赵某某,赵某某拒绝签字,拒绝接收。 三、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任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综上所述,赵某某被打一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田某某殴打他人没有违法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于2023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在临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顶上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6月28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鉴(法损)字[2023]49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赵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南王)鉴通字[2023]06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于2023年6月2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上述鉴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第三人签字确认。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是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称只是与申请人撕扯在一起为了抢夺其手中的撬棍,六名证人亦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发生拉扯只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拿着撬棍伤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存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适用依据没有错误,但未明确适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适用依据上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案伤情鉴定的起始日为2023年6月28日,出具伤情鉴定书的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文书瑕疵,但并不影响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南王)行终止决字【2023]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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